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02民初191号
原告:白山市亿顺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小河口四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55699832834。
法定代表人:何晓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南里6栋-3-24-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59842022F。
法定代表人:邹洪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亿顺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亿顺公司)与被告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大连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筑路工程款412189.69元;2、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了筑路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筑路建设的位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上青森林资源管护站至板石Y800路段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摊铺水稳层和铺筑沥青路面层,施工方式为原告负责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分两期支付,其中70%按施工进度每三天一次付清,剩余30%于2019年12月31日前由原告出具发票,双方结清。2019年10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筑路工程,工期结束,该项目并未发现质量问题,完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原告还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约定的款项。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筑路工程款412189.69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筑路工程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大连云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超额支付给原告,根据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施工的项目是白山市浑江区板石街道森林管护站项目中的Y800路段,双方约定施工内容是摊铺水稳层和铺筑路面层,该两项施工内容有着明确的面积和数量的要求,原告的施工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和固定价款的形式,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337600元,原告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施工图纸等技术要求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分多次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956500元的工程价款,所支付的工程价款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二、原告主张是按照所开具的发票金额6368689.69元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原告也没有履行结算价款的法定程序,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以及工程惯例,工程价款的支付一般情形是合同开始履行初期支付合同价款一定比例的预付款,后定期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定期限内承包人应当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在约定期限内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文件,由双方确认结算价格,最后发包人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付结算余款,本案中原告从未履行上述程序,也未提供相关结算报告,而单凭自己所出具的发票无法证明其结算金额。三、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确定构成合同价格计算依据的计价工程量,包括分项工程、施工措施和按照行业性惯例或工程造价规范内应当计价的工程量,确定计价工程量的主要依据是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计价工程量的描述和相应的技术文件,本案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和计价标准。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当依法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部分,其金额为618900元,被告对此保留对其提起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区板石街道森林管护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白山亿顺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项目地址为上青森林资源管护站至Y800;施工内容为:1、摊铺水稳层,约3.5万平方米,压实后20公分,2、铺筑路面层,含底油63000平方米,上面层63750平方米(成品厚度4公分),下面层62780平方米(成品厚度3.5公分);施工方式为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其中水稳层:8400㎡×(90+20+24)元/㎡=1125600元,沥青:10400吨×(405元/吨)=4212000元,共计1125600元+4212000元=5337600元,含税,其中沥青混凝土部分为专票,其他为普票,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总价款分两期支付,其中百分之七十按施工进度每三天一次性付清,剩余百分之三十于2019年12月31日前由乙方出具发票,甲方结清;工期要求为水稳施工2019年10月5日前全段完成,沥青面层2019年10月20日前完成并达到检验部门的验收合格标准。上述工程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了工程。2019年12月31日,大连云龙公司向白山亿顺公司发出《应付账款询证函》,主要载明: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大连云龙公司欠白山亿顺公司1614671.55元。在此后大连云龙公司向白山亿顺公司支付如下款项:2020年2月25日支付550000元,2020年4月10日支付300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700000元,合计1280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施工合作协议》《应付账款询证函》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和企业网银回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白山亿顺公司按照《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大连云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对于大连云龙公司认为白山亿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多于《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的总金额,多出部分其不予认可,但根据《施工合作协议》中“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的约定,却可以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会存在工程量改变的情况。即便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应付账款询证函》的记载,大连云龙公司认可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其欠白山亿顺公司1614671.55元,在此后大连云龙公司又向白山亿顺公司支付共计1280000元,故大连云龙公司应当将剩余334671.55元工程款支付给白山亿顺公司。虽然大连云龙公司认为上述询证函仅是根据白山亿顺公司出具的发票进行对账,不能作为其拖欠工程款的证据,但其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白山亿顺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就利息的标准及支付时间等作出约定,但大连云龙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大连云龙公司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白山亿顺公司主张的412189.69元工程款包括大连云龙公司与白山市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由于白山市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白山市亿顺筑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671.55元,并从202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2元,减半收取计3741元,由白山市亿顺筑路有限公司负担704元,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青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卜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