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悦电子有限公司

大连华悦电子有限公司与大连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93民初451号

原告:大连华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拥政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2775338T。

法定代表人:贾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杰,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691435766F。

法定代表人:周生发。

原告大连华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悦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818,903元人民币,并自2013年9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32,237元人民币,并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第八区住宅小区的弱电系统工程,工期70日历天,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工程总价款为2,560,000元;合同第32.2条约定,原告于每月25日向被告上报工程进度,被告于月末按进度的60%付款(含预付款,即合同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额付至65%,其余合同额的30%抵房作为结算款;质保期为二年,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合同额的5%为工程质保金,第一年质保期结束付3%,第二年质保期结束付2%(无息)。上述工程于2013年9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追加工程款84,740元,工程总结算款为2,644,74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512,000元,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409,600元,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两笔合计512,000元,于2013年9月5日支付26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951,140元(含质保金132,237元)。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高新园区第八区XX-XX-XX-XX号、建筑面积为84.6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抵顶尚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房屋单价为10,260元/平方米,总价为868,714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交付等交接手续。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高新园区千业第八区地下停车位一个(车位号:AXXX)抵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47,574元;车位总价为13万元,与抵顶款项之间的差额由原告以现金补齐。上述两份抵顶协议签订后,被告均未履行。其中应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执14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至买受人。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所签订的抵款协议亦未履行或实际已无法履行,其违约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协议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执1456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大连华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高新园区第八区住宅小区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价款256万元,合同工期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15日。双方同时约定:每月25日上报被告工程形象进度,月末按形象进度的60%付款(含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额付至65%,其余合同额的30%抵房作为结算款。质保期为二年,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额的5%为工程质保金,第一年质保期结束付3%,第二年质保期结束付2%(无息)。由被告指定房源,房价按照当时售楼处统一价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512,000元,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409,600元,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两笔合计512,000元,于2013年9月5日支付260,000元。

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经双方确认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644,740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工程款采用如下方式支付:1.截止到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3,600元,剩余工程款951,140元,扣除工程保修金5%后,尚余818,903元,由被告用第八区商品房予以部分抵销,所抵房源具体明细如下:房号:XX-XX-XX-XX,面积84.67平,单价10,260元/平,总价868,714元,不足房款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交付等系列交接,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已签订《大连第八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施工内容现已施工完成,双方已共同确认结算值为2,644,74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62,314元(其中含抵顶房屋共计868,71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2,426元,该金额为质保金。因被告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原告同意被告以开发建设的千业第八区项目一个地下停车位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车位号为AXXX。双方确认被告抵顶给原告的一个车位价值13万元,车位金额与抵顶工程款金额相差47,574元,原告同意以现金补差价。

另,被告因另案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其名下位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广贤路XX号XX层XX号房屋被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拍卖,案外人段福荣于2018年5月23日竞得,该房屋所有权已归段福荣。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交付原告抵顶房屋及车位,但抵顶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已被拍卖。原告自认抵顶车位由原告实际控制,原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给付被告现金差价款47,574元,同意在计算质保金时扣除车位款13万元,同时放弃主张的质保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644,740元(含质保金132,23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93,600元,剩余工程款,原、被告达成一致以价值868,714元的房屋抵顶工程款,以价值130,000元的车位抵顶质保金。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实际履行交付车位义务,但房屋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已被拍卖偿还被告其他债务,故被告应另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30%抵房作为结算款,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定可否另行抵顶房屋及抵顶房屋的具体情况,本院只能先行判决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818,903元、质保金2,23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节。被告大连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房屋钥匙后,未及时主张权利,造成房屋被另案拍卖,原告对此亦存在过错。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一节。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大连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大连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悦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818,903元、质保金2,237元及利息(以818,90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华悦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1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4,021元,由被告大连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杜莲环

人民陪审员  张付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