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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大连吉大赛恩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322执129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48岁,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执行人:大连吉大赛恩科技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机构代码:796916849。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吉大赛恩科技有限公司工资、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执行立案。经审查该执行案件不符合要求,本院认为,该案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的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