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吉大赛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吉大赛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民初0163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航,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生,住长春市三道街。
被告:大连吉大赛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诉大连吉大赛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于2016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末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三险一金。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共计4个月被告尚欠原告7300元工资,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3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告大连吉大赛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起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长春市东南湖大路399号。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12300元,原告称被告仅向其发放了5000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未进行举证。对于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应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对于欠付工资一节,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应发工资,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未举证证明其已付给原告的工资情况,但原告自认已收到了5000元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欠付的工资数额为12300元-5000元=7300元,应由被告发放给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一项,原告离职要求按一倍工资、就职两年计算补偿金的诉请并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补偿金为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大连吉大赛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大连吉大赛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73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书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