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91执67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5月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大连吉大赛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太平岭乡太平岭村。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与大连吉大赛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了以下工作:
1、本院2018年8月24日通过EMS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2019年2月2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极少量银行存款、无证券车辆登记。
3、本院于2018年8月25日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在长春没有不动产登记,2019年2月25日委托庄河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注册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没有不动产登记;
4、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5、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