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624执恢15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7年5月13日,汉族,南漳县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荆州市掇刀区。
被执行人:南漳县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便河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5882304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漳县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南漳县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现金150000元,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若不按期偿还借款,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15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月息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9年4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3、于2019年5月6日采取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日。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信息、车辆、有价证券、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并听取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忠义
审判员 吴 军
审判员 秦少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