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624执恢1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5月4日,汉族,南漳县人,住南漳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7年5月13日,汉族,住荆州市掇刀区,
被执行人:南漳县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2日生效的(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漳县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13万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荆门南门支行6228xxxxxxxx9513的账户存款1289.99元、中国邮政银行荆门市掇刀营业所60×××62的账户存款224.57元、中国工商银行南漳支行18×××27的账户存款769.01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085e9858exxxxxxxx16@wx.tenpay.com的存款104.0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吴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明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