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24民初1894号
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银河苑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92426025P。
代表人:李宗清,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香,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漳县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便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588230471N。
法定代表人:杨兆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新达商务大厦**码:79314838-9。
法定代表人:张琳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漳徐庶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91420624068437815E。
法定代表人:徐家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少清,南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成公司)、南漳县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建筑公司)、南漳徐庶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庶鼎洋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香、被告大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兆华、徐庶鼎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华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华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5万元及利息(以198.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徐庶鼎洋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海南华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15万元履约保证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徐庶鼎洋房地产公司对位于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与徐庶路交汇处约10.8亩的商住用地进行开发,将该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海南华成公司。施工过程中,海南华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徐庶大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为2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海南华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给被告海南华成公司,但被告海南华成公司未提请消防部门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海南华成公司提交消防部门验收。验收过程中,因消防部门提出应在电梯前室增加防火门监控系统,原告与被告海南华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了《徐庶大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徐庶大厦C塔电梯前室防火门监控系统,由原告负责材料采购和安装工作,包干总价为8.5万元。原告亦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防火门监控系统安装工作并交付。2018年8月1日,由原告承包的徐庶大厦消防工程通过了襄阳市公安消防的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海南华成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90%即268.65万元,余10%作为质保金分两年每年返还5%,但被告海南华成公司仅委托徐庶鼎洋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尚余198.5万元至今未支付。诉讼中,原告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以被告大安建筑公司借用被告海南华成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徐庶鼎洋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徐庶大厦”施工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由被告大安建筑公司实际收取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大安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5万元及利息(以198.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海南华成公司对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徐庶鼎洋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大安建筑公司立即退还原告15万元履约保证金;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华成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称,我公司多年来已停止业务,与南漳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人或企业没有关系。本案涉嫌盗用本公司名义、伪造本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
被告徐庶鼎洋房地产公司辩称,2014年2月16日,我公司就“徐庶大厦”建设项目与海南华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后又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施工过程中,海南华成公司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但海南华成公司、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建设,导致“徐庶大厦”项目直到2018年8月16日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截止目前,我公司尚未与海南华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无法确定我公司是否欠付海南华成公司工程款,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我公司与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安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以海南华成公司名义承揽了“徐庶大厦”项目建设施工工程,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以海南华成公司名义将该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消防工程竣工后我公司还未与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进行结算,且消防工程采用固定总包方式,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刘玉涛、冯玉生参与做了84000元的工程量,应当从欠付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工程款中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海南华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大安建筑公司针对其关于由刘玉涛、冯玉生参与该消防工程建设应从中扣除84000元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徐庶鼎洋房地产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载明2017年11月27日、12月4日通过该公司账户向杨华支付消防工程款共7万元,由南漳县国税局代开收款人为刘玉涛、付款人为徐庶鼎洋房地产公司、票面金额为14000元(消防整改)的发票一份。原告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质证认为,其一,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该证据只能证明徐庶鼎洋房地产公司向杨华支付7万元消防工程款的事实,而收款人杨华本人就是大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其二,由南漳县国税局代开的发票不能证明刘玉涛参与了原告消防工程施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大安建筑公司提供的这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漳县“徐庶大厦”工程项目由徐庶鼎洋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2014年2月16日,该公司与海南华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将“徐庶大厦”工程项目发包给海南华成公司,该工程项目由大安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8月18日,大安建筑公司以海南华成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徐庶大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消防工程的施工范围为徐庶大厦地下室、A塔十二层酒店(含五层商场)、B塔五层商场、C塔二十六层住宅(含三层商场)消防审查合格图纸中所有消防工程(包含室外消防管网和室外水泵接合器、室外消火栓);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维护、包调试、包验收合格;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并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由发包方无息返还;合同工期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本合同总价为290万元,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固定总价范围内必须严格按图纸施工,不得以任何事由漏项甩项;承包方消防工程施工全部完工、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发包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自取得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两年内),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发包方分两年无息返还(每年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向大安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付款1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徐庶大厦”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在上述消防工程验收过程中,因消防部门提出应在电梯前室增加防火门监控系统,大安建筑公司以海南华成公司的名义与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了《徐庶大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徐庶大厦C塔电梯前室增加防火门监控系统,由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负责材料采购和安装工作,包干总价为8.5万元,补充协议未提及的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防火门监控系统安装工作并交付。2018年8月1日,襄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徐庶大厦”项目中的消防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8月11日,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收到大安建筑公司支付的消防工程款100万元(通过徐庶鼎洋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
另查明,“徐庶大厦”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8月1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发包人徐庶鼎洋房地产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大安建筑公司尚未办理竣工结算。
本院认为,“徐庶大厦”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大安建筑公司以海南华成公司的名义将该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施工内容且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大安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数额向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消防工程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发包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发包方分两年无息返还(每年5%)”的约定,大安建筑公司应当于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向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0%即268.65万元,其已实际支付100万元,尚有168.65万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0%即29.8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内(从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无质量问题时由发包方分两年返还(每年返还5%即149250元),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分别为2021年7月31日前和2022年7月31日前,大安建筑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尚未到履行期限。故对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要求大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9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68.65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取得消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由发包方无息返还”的约定,由于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承揽的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大安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对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要求大安建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没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大安建筑公司以海南华成公司的名义与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海南华成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大安建筑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共同对合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要求海南华成公司对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要求徐庶鼎洋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南华成公司关于本案涉嫌盗用该公司名义、伪造该公司印章承揽工程的抗辩理由,法庭查明,从“徐庶大厦”工程项目招投标(有法人授权委托书)、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再到将该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均是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的,该公司就启用新印模向公安机关备案时间是2016年8月3日,晚于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大安建筑公司关于与江西消防湖北分公司尚未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由于徐庶大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安建筑公司关于由刘玉涛、冯玉生参与该消防工程建设应从中扣除84000元工程款的抗辩意见,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海南华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漳县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程款168.65万元及利息(以168.6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对南漳县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南漳县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
四、南漳徐庶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南漳县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责任。
五、驳回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0元,由南漳县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80元、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啟金
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
人民陪审员 周善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军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