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文,住荆门市掇刀区,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漳县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便河村三组(原中国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588230471N。
法定代表人:杨兆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5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原审被告大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兆华到庭参加了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2021年4月25日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不属于对***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虽然在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字,但其在签字时,明确注明其保证大安公司结账后优先支付***借款。***所保证的对象是大安公司结账款项的优先支付,而不是对本案的17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虽然签字,但其保证的对象不属于债务本身,也明确表明自己不是保证人身份,不构成对对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原审认定***对***及大安公司间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审以***继续在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杨总到账后优先支付”,表明***清楚大安公司承诺还款条件,具有对“杨总”偿还不足部分提供担保的意思,并以此认定***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推理不成立。首先,***该签字内容不是对债务本身提供担保。该还款承诺书是***本人起草,要求大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又找到***,并明确告知,希望***协助其待大安公司工程款结算后优先支付。通过***书写的还款承诺书内容及***签字后再次专门注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对该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是***及***共同表明协助待大安公司工程款结算后优先支付。***之所以在还款承诺书上写明大安公司用南漳工程款有限支付其借款,并要求***签字,是因为***与该工程发包方属于合作开发关系,对该工程结算支付具有一定知情权和控制权,***之所以签字也是基于此,加之与***之间系亲戚关系,同意帮忙协助其尽快收回借款。所以***签字并不是对***与大安公司之间债务进行担保。其次,原审以***清楚大安公司承诺还款条件,推论出***具有对“杨总”偿还不足部分提供担保的意思,毫无依据。
***答辩称,一、案涉还款承诺书明确了借款具体金额、利率、还款时间等,***在该主债权债务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二、***为大安公司向***归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还款承诺书》实际上是2013年4月4日发生借款的延续。发生本次借款的起因是:***与***的丈夫彭兴文是同学关系,***因自己在南漳投资的建设工程缺周转资金向彭兴文提出借钱,彭兴文同意后因自己名下暂无现金,就安排妻子***进行出借。但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提出由大安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三方协商一致后,***提供了借款,大安公司出具了一份手书借条,***在该借条上手书担保人并签字确认,其应知道担保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2021年4月25日,双方就原借款本息归还的事宜,经再次协商一致后,***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印,通过本案借款产生的原因以及***两次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足以证实***为大安公司向***归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在还款承诺书签名处后面载明“杨总到账后优先支付”,可以充分说明***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是在其深知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条件等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另外,也符合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规定。四、***对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服判,未提起上诉。彭兴文与***系夫妻关系,该二笔借款除借款时间和金额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是一致的,一审判决针对夫妻各自享有的债权分别作出二份判决书,通过***一份上诉,另一份不上诉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内心是认可一审判决内容的。
大安公司答辩称,一、***的贷款其有钱还,南漳徐庶大厦工程结算催促业主方付款后付清。二、关于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担保,是彭兴文自己打印好了找其签的还款承诺,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的签字,其不知道,也不在场,也不要***担保,其不同意***担保。三、彭兴文和***是亲戚关系,***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担保,是为了牵制大安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安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227970元(170000元×1.5%×12月÷360天×2682天),并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2.***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大安公司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4日,大安公司因承建工程缺资金周转,向***立据借款17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70000元,月息2分,到期本息共计2108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杨兆华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日,***向大安公司给付170000元。借期届满后,大安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2021年4月25日,经催讨,杨兆华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能力及时还款,现向***再次承诺,南漳工程款结账后第一时间支付本息。另按月1.5%自2013年4月14日开始另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备注“杨总到账后优先支付”。自借款发生后,大安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南漳工程系指位于南漳县××大厦工程,该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8月1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发包人徐庶鼎洋房地产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大安公司尚未办理竣工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存在四个主要法律事实,一是2013年大安公司向***借款,二是***对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是2021年大安公司承诺还款,四是***在担保人处签字。就2013年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言,该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2021年承诺还款、***在还款承诺书签字而言,该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及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诉请大安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2013年4月14日大安公司向***立据借款,***依约提供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因原借款已于2014年4月13日借期届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起算事由,可确认该借款已于2016年4月13日法定诉讼时效届满。
后经催讨,大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兆华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南漳工程款结账后第一时间支付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与大安公司之间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虽然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条件,但结合南漳徐庶大厦工程事实上于2018年已具备结算条件,但截至大安公司承诺还款时,甚至本案诉讼时,大安公司并未与发包人办理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在积极履行结算权利义务等事实,足以认定大安公司存在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及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规定,大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条件业已成就,***通过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给予适当还款期限,故其诉请大安公司还本付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核定如下:
因***与大安公司就原债务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规定,一审核定大安公司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按2021年4月15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195259元(170000元×3.85%×4÷360天×2685天),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
关于***诉请***对大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双方对***承担原债务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消灭未提出异议,对此不再赘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力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本案中,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了主债权金额、利率、还款时间等,***在原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后,继续在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并备注“杨总到账后优先支付”,表明***清楚大安公司承诺还款条件,具有对“杨总”偿还不足部分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与***形成了新的一般保证合同关系,故***诉请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抗辩其仅是保证大安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优先给付***,不构成新的保证,无事实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南漳县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170000元、利息195259元,并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二、***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计3635元,由南漳县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对大安公司借***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主张其在2021年4月25日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构成对大安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反驳称***应承担担保责任,2021年4月25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还款承诺书中的主债务进行签字确认。大安公司主张,其不知道***有担保,***如何签字其不清楚,其不需要***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力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本案中,2013年4月14日,大安公司向***借款170000元,大安公司向***出具了借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在担保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已消灭。2021年4月25日,杨兆华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能力及时还款,现向***再次承诺,南漳工程款结账后第一时间支付本息。另按月1.5%自2013年4月14日开始另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备注杨总到账后优先支付。***在原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后,继续在还款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字,表明***认可其系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与***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在还款承诺书中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只是备注杨总到账后优先支付,且***也主张***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应对大安公司借***的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主张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内容不是对债务本身提供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俊蓉
审 判 员 刘 俊
审 判 员 吴 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庆雪
书 记 员 孔德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