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

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与秦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3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308国道南贾村西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文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8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居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秦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居里公司不支付秦频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557元,不支付秦频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2262元,不支付秦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秦频是居里公司的行政人员,管理居里公司的公章,因此秦频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系其私自加盖居里公司公章;二、居里公司员工并不多,考勤工作由多人配合,秦频也参与配合管理公司考勤;三、秦频的工资应为3500元/月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
秦频辩称,不同意居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居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居里公司不支付秦频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557元;2.居里公司不支付秦频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3770.11元;3.居里公司不支付秦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居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元;3.居里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85元;4.居里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100元;5.居里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4100元;6.居里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557元;7.居里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795元;8.居里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843元;9.居里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96元。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051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秦频与居里公司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居里公司支付秦频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557元;三、居里公司支付秦频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3770.11元;四、居里公司支付秦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元;五、驳回秦频的其他仲裁请求。居里公司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秦频未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
秦频于2016年5月3日入职居里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双方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6年5月、6月为试用期。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居里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秦频每月工资3500元,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发放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份的工资是老板自己支付给秦频的。居里公司为证明其所述,提交了劳动合同。秦频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每月实际工资4100元,试用期工资328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7年5月工资没有支付,之前部分月份工资也存在差额,其中2016年5月差额966元、6月差额491元,2017年1月差额450元、2月差额450元、3月差额300元。
秦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秦频……系我单位职工,职务行政专员,自2016年5月3日入职我公司。月收入4100元人民币,大写:肆仟壹佰元人民币。特此证明,我单位对本证明的真实性负责。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号院中水电国家大厦10层1008室。单位电话:010-5779****”,该证明盖有居里公司公章。二、银行卡账户明细单,其中2016年5月工资2314元、6月工资2789元,2017年1月工资3024元、2月工资3009元、3月工资4185元。居里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陈述意见称因秦频管理公司公章,个人收入证明系其私自出具;银行卡账户中显示部分月份工资超过3500元的,是因为有奖金。
2.居里公司主张秦频自2017年5月27日开始旷工,且5月份只出勤了12天,虽然其向秦频发出旷工通知书,但秦频拒收,应当视为秦频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居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一、旷工通知书;二、2017年5月考勤表。秦频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2017年5月其仅有两天请假,其他时间均正常出勤,2017年5月27日其向居里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接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邮件被居里公司拒收。
秦频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一、考勤表;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快递单显示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号院中水电国家大厦10层1008室。居里公司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核对,石家庄居里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秦频2017年5月出勤12天;秦频提交的考勤表有手写修改痕迹,显示2017年5月出勤18天。
一审另查,劳动仲裁中,居里公司主张“拒收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秦频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银行卡账号明细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居里公司虽不认可,但仅凭劳动合同不足以反驳秦频的主张,故一审法院采信秦频每月工资4100元,试用期月工资3280元的主张。根据工资支付记录显示,秦频部分月份工资确实存在差额未付,居里公司应当予以补足,秦频的仲裁请求和仲裁裁决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居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举证证明秦频2017年5月出勤情况,秦频虽不认可,但其另行提交的考勤记录上有手写涂改的痕迹,证明力低于居里公司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居里公司对于秦频出勤情况的主张。居里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秦频2017年5月工资,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按照**的出勤情况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依法进行核算。
因居里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秦频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居里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居里公司虽主张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陈述与仲裁阶段相互矛盾,且秦频的邮寄地址系该公司的经营地址,故一审法院对居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现仲裁裁决居里公司支付秦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元,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居里公司和**均未对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秦频与居里公司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居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秦频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557元;三、居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秦频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2262元;四、居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秦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元;五、驳回居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所依据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居里公司与**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一、居里公司应否支付秦频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57元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2262元;二、居里公司应否支付秦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居里公司欠付其工资,提交了加盖居里公司公章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其工资标准为4100元/月,同时亦提交了银行卡账户明细单证明其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居里公司虽主张秦频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系其利用保管公章的岗位便利私自制作并盖章,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已就其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居里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且主张其已足额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居里公司另主张秦频的工资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3500元/月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及《个人收入证明》对**工资标准的记载虽不一致,但均加盖公司公章且《个人收入证明》的出具时间晚于《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故应以《个人收入证明》作为认定秦频工资标准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居里公司应支付秦频相应期间工资差额2557元以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2262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秦频以居里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向居里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居里公司虽拒收解除通知书邮件,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效力,且居里公司确未足额支付秦频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居里公司应支付秦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居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刚
审判员*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衍
书记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