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

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与秦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58129号
原告: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万达广场B2-6商住楼1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被告:**,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井江,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居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居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居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秦频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557元;2.我公司不支付秦频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3770.11元;3.我公司不支付秦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秦频入职石家庄居里公司,担任行政专员,每月工资3500元。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秦频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同时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也不存在工资差额。*频自2017年5月27日开始恶意旷工,属于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支付秦频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
秦频辩称,不同意石家庄居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秦频每月工资4100元,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存在差额未付,2017年5月的工资没有支付。2017年5月27日秦频以拖欠工资为由向石家庄居里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秦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石家庄居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元;3、石家庄居里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85元;4、石家庄居里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100元;5、石家庄居里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4100元;6、石家庄居里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557元;7、石家庄居里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795元;8、石家庄居里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843元;9、石家庄居里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96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051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石家庄居里公司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石家庄居里公司支付秦频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557元;三、石家庄居里公司支付秦频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工资3770.11元;四、石家庄居里公司支付秦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元;五、驳回秦频的其他仲裁请求。石家庄居里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秦频未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秦频于2016年5月3日入职石家庄居里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双方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6年5月、6月为试用期。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石家庄居里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秦频每月工资3500元,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发放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份的工资是老板自己支付给秦频的。石家庄居里公司为证明其所述,提交劳动合同。秦频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每月实际工资4100元,试用期工资328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7年5月工资没有支付,之前部分月份工资也存在差额,其中2016年5月差额966元、6月差额491元,2017年1月差额450元、2月差额450元、3月差额300元。
秦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秦频……系我单位职工,职务行政专员,自2016年5月3日入职我公司。月收入4100元人民币,大写:肆仟壹佰元人民币。特此证明,我单位对本证明的真实性负责。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号院中水电国家大厦10层1008室。单位电话:010-5779****”,该证明盖有石家庄居里公司公章。二、银行卡账户明细单,其中2016年5月工资2314元、6月工资2789元,2017年1月工资3024元、2月工资3009元、3月工资4185元。石家庄居里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陈述意见称因秦频管理公司公章,个人收入证明系其私自出具;银行卡账户中显示部分月份工资超过3500元的,是因为有奖金。
2.石家庄居里公司主张秦频自2017年5月27日开始旷工,且5月份只出勤了12天,虽然其向秦频发出旷工通知书,但秦频拒收,应当视为秦频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石家庄居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一、旷工通知书;二、2017年5月考勤表。秦频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2017年5月其仅有两天请假,其他时间均正常出勤,2017年5月27日其向石家庄居里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接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公司被公司拒收。
秦频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一、考勤表;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快递单显示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号院中水电国家大厦10层1008室。石家庄居里公司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核对,石家庄居里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秦频2017年5月出勤12天;秦频提交的考勤表有手写修改痕迹,显示2017年5月出勤18天。另查,仲裁审理中,石家庄居里公司主张“拒收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秦频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银行卡账号明细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石家庄居里公司虽不认可,但仅凭劳动合同不足以反驳秦频的主张,故本院采信秦频每月工资4100元,试用期月工资3280元的主张。根据工资支付记录显示,秦频部分月份工资确实存在差额未付,石家庄居里公司应当予以补足,秦频的仲裁请求和仲裁裁决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石家庄居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举证证明秦频2017年5月出勤情况,秦频虽不认可,但其另行提交的考勤记录上有手写涂改的痕迹,证明力低于石家庄居里公司的证据,故本院采信石家庄居里公司对于秦频出勤情况的主张。石家庄居里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秦频2017年5月工资,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按照**的出勤情况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进行核算。
因石家庄居里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秦频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石家庄居里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石家庄居里公司虽主张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陈述与仲裁阶段相互矛盾,且秦频的邮寄地址系该公司的经营地址,故本院对石家庄居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现仲裁裁决石家庄居里公司支付秦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元,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石家庄居里公司和**均未对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秦频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2557元;
三、原告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2262元;
四、原告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秦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元;
五、驳回原告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石家庄居里辐射防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