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海工医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0038号
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红,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昌海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袁正义,该医院院长。
被告:袁正义,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义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伶,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集团公司)与被告宜昌海工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海工医院)、袁正义、宜昌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九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红、被告宜昌九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海工医院、袁正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宜昌海工医院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5449.91元及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袁正义对被告宜昌海工医院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宜昌九州通公司对被告宜昌海工医院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宜昌海工医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宜昌九州通公司与宜昌海工医院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后进行业务往来。袁正义自愿对宜昌海工医院与宜昌九州通公司发生业务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21年12月31日,宜昌海工医院尚欠宜昌九州通公司货款25449.91元未支付。2022年5月17日宜昌九州通公司与九州通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宜昌九州通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宜昌海工医院的到期主债权(人民币25449.91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九州通集团公司,同时宜昌九州通公司通知了宜昌海工医院、袁正义。现各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海工医院、袁正义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宜昌九州通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方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应由被告宜昌海工医院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宜昌九州通公司与宜昌海工医院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宜昌九州通公司向宜昌海工医院供应药品。2021年1月1日,宜昌九州通公司(甲方、销售方)与宜昌海工医院(乙方、购买方)签订《年度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7.2.2条约定“滚动回款:限期结清,即甲方允许乙方有一定的赊销额度,但赊销额度15万元人民币,且在购货后第一次欠款日开始计算欠款天数累计不得超过60天,并且以电汇付款方式结清全部欠款。如果乙方仍然未付清全部欠款的,从乙方赊销额度满后的第一次购货之日起或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函截止日次日起(两者有冲突的以后者为准)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7.3条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袁正义(先生/女士)自愿对乙方欠甲方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宜昌九州通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宜昌海工医院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袁正义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
2022年1月11日,宜昌九州通公司与宜昌海工医院进行对账并签订《往来账对账函》,载明:截至2021年12月31日,宜昌海工医院欠宜昌九州通公司应收账款25449.91元,宜昌海工医院在对账函“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
2022年5月17日,九州通集团公司(甲方)与宜昌九州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截至2022年5月17日,乙方对宜昌海工医院享有到期主债权共计25449.91元(大写贰万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玖角壹分),并享有因该单位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二、乙方同意将其对宜昌海工医院所享有的到期主债权25449.91元及各项从债权,一并转让给甲方,用于偿还其对甲方所负之债务。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提供其合法持有的对宜昌海工医院所有完整的书面债权凭证,并保证其提供的债权凭证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四、若乙方提供的债权凭证存在瑕疵或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致使甲方债权无法实现的,甲方仍可向乙方追偿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并可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本协议生效后,乙方须积极协助甲方实现其转让的债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宜昌海工医院、袁正义向甲方清偿本协议约定之转让债务……”九州通集团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宜昌九州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22年5月18日,宜昌九州通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宜昌海工医院、袁正义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宜昌海工医院、袁正义于2022年5月19日签收该邮件。后因宜昌海工医院未付款,故九州通集团公司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九州通公司与被告宜昌海工医院、被告袁正义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宜昌九州通公司依约向被告宜昌海工医院供应了药品,被告宜昌海工医院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宜昌海工医院尚欠被告宜昌九州通公司货款25449.91元。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与被告宜昌九州通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宜昌九州通公司将其对被告宜昌海工医院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并已经通知了被告宜昌海工医院、被告袁正义,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宜昌海工医院依法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金额向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清偿债务。故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宜昌海工医院支付货款本金2544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昌海工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对合同的违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案涉《年度购销合同》第7.2.2条约定“滚动回款:限期结清,即甲方允许乙方有一定的赊销额度,但赊销额度15万元人民币,且在购货后第一次欠款日开始计算欠款天数累计不得超过60天,并且以电汇付款方式结清全部欠款。如果乙方仍然未付清全部欠款的,从乙方赊销额度满后的第一次购货之日起或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函截止日次日起(两者有冲突的以后者为准)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宜昌九州通公司与宜昌海工医院最后签字确认的对账函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故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要求被告宜昌海工医院以尚欠货款25449.91元为基数,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其支付自对账的次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正义的责任问题,《年度购销合同》第7.3条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袁正义(先生/女士)自愿对乙方欠甲方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袁正义亦在该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因此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要求被告袁正义对被告宜昌海工医院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要求被告宜昌九州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须积极协助甲方实现其转让的债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宜昌海工医院有限公司向甲方清偿本协议约定之转让债务”,该条款约定了宜昌九州通公司对宜昌海工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要求被告宜昌九州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海工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49.91元;
二、被告宜昌海工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449.9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袁正义对被告宜昌海工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宜昌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海工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宜昌海工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健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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