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5民初1397号
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帆,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红旗街84号。
法定代表人:郏永增,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霞,女,系该医院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青,男,系该医院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宇,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琴,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集团)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鹤壁煤业总医院)、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彭杨帆,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青、刘素霞,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通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向原告履行债务13,687,320.79元,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2、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对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2013年双方签订集中配送协议,双方一直保持业务往来,2016年1月双方签订新的购销合同,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共欠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货款13,687,320.79元。2017年2月7日,原告九州通集团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将其对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享有的到期主债权13,687,320.79元及其各项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九州通集团,并对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向原告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拒不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亦拒绝向原告履行债务,故诉至法院。
原告九州通集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6年医院事业部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拟证明:1、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收到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的药品后迟延支付货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30天;2、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中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双方约定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逾期支付药品款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金额向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由此给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造成的损失一概由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承担;3、在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中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约定了相关债权转让条款。
证据二: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的《业务往来确认函》3份及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出具的《药品款差额原因说明》,拟证明: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对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的欠款事实及对账差额原因。
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签收证明,拟证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与原告进行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向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履行了通知义务。
证据四: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的《业务往来账目》以及2016年度部分《商品销售回执单》,拟证明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对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欠款的事实。
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辩称,本案属于债权转让纠纷,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无效,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山城区,所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请求药款数额未经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和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确认,数字不准确,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新的购销合同不属实,双方确实存在药品购销关系,但是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而且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没有在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与本公司对账及出具付款发票,部分发票系在双方债权转让合同后出具,对于延迟提供发票而导致付款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资金支付审批单》5张,金额共计680万元,拟证明:2017年4月到8月,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有对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的审批资金支付审批单,并且本公司财务与药剂科人员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领取药款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开具的发票4张、2017年12月11日开具的发票2张,证明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延迟是因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未及时出具发票导致。
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辩称,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和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中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与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签署了业务往来确认函,完成了双方的应收货款对账,对账完后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在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期内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于2017年2月7日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的到期主债权13,687,320.79元及各项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通过邮寄形式向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送达,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已知晓该转让事实,因此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发生效力,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履行所有债务,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日签订的《2016年医院事业部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上鹤壁煤业总医院的公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2016年医院事业部购销合同》上“乙方(盖章):”处“鹤壁煤业总医院4106030031719”的印章印文与名称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复印材料中“鹤壁煤业总医院4106030031719”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2、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2016年医院事业部购销合同》上“乙方(盖章):”处“鹤壁煤业总医院4106030031719”的印章印文与名称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材料中“鹤壁煤业总医院4106030031719”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3、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2016年医院事业部购销合同》上“乙方(盖章):”处“鹤壁煤业总医院4106030031719”的印章印文与郏永增身份证复印材料上“鹤壁煤业总医院4106030031719”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4、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补充协议》上“乙方单位(盖章):”处“鹤壁煤业总医院4106030031719”的印章印文与名称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复印材料中“鹤壁煤业总医院4106030031719”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5、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补充协议》上“乙方单位(盖章):”处“鹤壁煤业总医院4106030031719”的印章印文与名称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材料中“鹤壁煤业总医院4106030031719”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6、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补充协议》上“乙方单位(盖章):”处“鹤壁煤业总医院4106030031719”的印章印文与郏永增身份证复印材料上“鹤壁煤业总医院4106030031719”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因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人王某、尤某庭接受质询,经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张汝河参与质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上面加盖的公章以及收货人的书写均不是鹤壁煤业总医院的行为,且合同中手写字体也应该加盖公章,不排除是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单方填写的,鹤壁煤业公司在2016年1月1日没有公章的用章记载;对证据二,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对业务往来确认函无异议,对《药品款差额原因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对账中间的差额原因说明,与两被告最终对账的差额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无异议,但是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数额有异议,认为不是最终对账确定的数额;对证据四,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对业务往来账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对商品销售回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
对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单方提供的内部文件,且审批单中所有日期均为手写,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认为审批单没有加盖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公章,且均为手写,内容系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的内部文件,原告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均不知晓其内容。对证据二,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从未约定以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另外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提交的发票中所对应的货物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差额数额说明)中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认可因其将发票丢失导致无法挂账,其不能付款的过错应当归咎于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原告认为证据二(发票)所对应的三批货均在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出具的差额说明中可以体现,而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也在差额说明中注明是由于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将发票丢失无法挂账,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为了让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尽快付款,向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重新开具了相关发票。
对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有异议,认为在申请鉴定之前,将两枚印章拿到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比对,已发现多处疑点:1、将两枚印章重叠放在一起,将印章上的数字对齐时,上面的汉字就有重影;将上面的汉字对齐时,下面的数字就有重影,但是如果将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的两枚印章放大后重叠,却能完全吻合;2、印章经过放大后,用专业工具进行测量,两枚印章边缘大小不一致,明显是两枚不同的印章;3、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的印章中的“公司”的“司”里面的口字右上部分是有缺口的,检材中的印章在同一位置全部无缺口,由此可见此两枚印章绝对不是同一枚印章。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调查取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使用的检材、样本均经原、被告质证认可,鉴定人王某、尤某庭接受质询,经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张汝河参与质证,鉴定人对鉴定过程及依据进行详细陈述,对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提出异议分别进行解释、说明,其主要观点是:1、接受委托后,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印章鉴定规范,对各检材样本进行检验、排列、扫描,检验结果为:检材与样本都能重合,具有相同的特征,在外观、形态上均一致,且印文也相一致,说明检材与样本是同一的;2、关于检材“司”字里面的“口”字右上有缺口的问题,该“口”字除缺口部分外,其他部分完全可以重合,这应该是个偶然特征,不是本质特征,该印章是渗透性的印章,里面的印油从里面向外渗透,有可能“口”字部分附有其他东西,加盖的时候印油无法渗透就盖不出来;3、关于被告所提出的检材与样本边缘不能完全重合、检材明显要小(比样本小0.3毫米),以及数字对齐时上面汉字是模糊的,上面汉字对齐时,下面数字是模糊的问题,经过电脑对检材与样本的印文和数字仔细比对可以对位重合,出现细小的差异,是因为把实物印章转换成纸质印章时,会发生转移,可能有增加或减少,不会完全一样,且因为盖印者的力度、角度、衬垫物的种类不一样,以及印油的浓度,可以造成细小的差异,不是本质的差异;4、关于鉴定依据,鉴定时主要是经验型判断,至少要长时间实践才能判断,鉴定规范是程序性规范,实际操作要靠经验。被告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张汝河出庭发表意见表示:不同意鉴定人的说法,印章在制作过程中不会出现缺口的现象,使用过程中沾上灰尘的可能性很小;检材与样本大小不一样,不是偶然特征,是本质特征,跟盖章者的力度、角度、衬垫物的种类无关。经本庭询问张汝河的经历,张汝河自述从1958年开始刻印章,做了五十多年,受公安局委托一共做过三次印章鉴定。被告认为鉴定人员的解释缺乏专业知识,令人难以信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所作的说明立论翔实、依据充分、解释合理,所作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专家辅助人员张汝河自述的经历即便属实,也只能说明其具有印章刻制的经验和专门知识,并不能说明其具有丰富的印章鉴定经验。综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有异议,经鉴定,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鹤壁煤业总医院公章与样本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最终欠款金额,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四,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对商品销售回执单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单据并证明河南九州通公司向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对业务往来账目有异议,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部分内容有商品销售回执单及业务往来确认函相印证,对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的内部文件,系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单方制作,涉及到的款项实际上并未支付,亦不能证明被告曾多次通知河南九州通公司领取药款,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原告及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向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开具了部分货品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合同乙方)签订《2016年医院事业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药品采购清单两日内将药品送达乙方指定地点,但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除外,若乙方到甲方仓库自提药品的,运输费用应由乙方自行承担,其中乙方委托的收货地址为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84号,委托的收货人为朱志超,身份证号:;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相应货款,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药品款以甲方送货单据或双方的财务往来账为准,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收到甲方药品后延迟支付货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30天(即甲方给予乙方的资信期限为330天);乙方无故逾期向甲方支付药品款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在药品购销活动中产生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若乙方未按本协议或欠款单据之约定支付欠款和赔偿损失,甲方有权选择任一时间将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债权及相关一切从权利转让给九州通集团享有,转让的具体数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为准,乙方在向债权受让方九州通集团履行清偿义务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九州通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若双方愿意继续合作,则另行续签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2016年医院事业部购销合同》的附件二:《补充协议》,就商品退换货进行了约定。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在《2016年医院事业部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河南九州通公司合同专用章(3),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在《2016年医院事业部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与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开展业务往来,2016年6月23日,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供货,后未再向其供货。2016年7月18日,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向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发出业务往来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截止2016年7月18日,河南九州通公司应收余额13,687,320.79元,鹤壁煤业总医院应付余款12,773,962.91元,差额913,357.88元,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注明:截至7月30日,金额12,773,962.91元,并加盖鹤壁煤业总医院财务专用章。2016年11月11日,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向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发出业务往来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截止2016年11月11日,河南九州通公司应收余额13,687,320.79元,鹤壁煤业总医院应付余款13,043,646.91元,差额643,673.88元,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注明:截止16年11月15日,13,043,646.91元,并加盖鹤壁煤业总医院财务专用章。2017年2月7日,九州通集团(甲方)与河南九州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11月11日,乙方对鹤壁煤业总医院享有的主债权共计13,687.320.79元,并享有因该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乙方同意将其对鹤壁煤业总医院所享有的到期主债权13,687,320.79元及各项从债权一并转让给甲方,用于偿还其对甲方所负之债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提供其合法持有对鹤壁煤业总医院所有完整的书面债权凭证,并保证其提供的债权凭证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本协议生效后,乙方须积极协助甲方实现其转让的债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鹤壁煤业总医院向甲方清偿本协议约定之转让债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9日,河南九州通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鹤壁煤业总医院,该通知书明确要求鹤壁煤业总医院向九州通集团履行该债务,因鹤壁煤业总医院未履行债务,引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发出业务往来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14日,河南九州通公司应收余额13,687,320.79元,鹤壁煤业总医院应付余款13,639,347.2元,差额47,973.59元,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注明:医院单方减账:4,135.51元,冯超3,750.75元,无入库记录(二个品种)32,406.96元,最终不明差异7,680.37元,并加盖鹤壁煤业总医院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与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签订的《2016年医院事业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全部送货单据及单方账目未经对方确认,故本院以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在业务往来确认函中最终确认的金额(即13,639,347.2元)作为欠款金额的依据,差额部分47,973.59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欠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货款为13,639,347.2元。开具发票系合同从给付义务,给付货款是买方的主要义务,未开具全部发票不构成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拒绝付款的理由,故对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辩称系因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其延迟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九州通集团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将其对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的债权及各项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鹤壁煤业总医院,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医院事业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原告庭审中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2%,考虑到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在合同中享有的无息账期长达330天,此标准已在合理范围内,不属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关于月2%违约金标准过高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给予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资信期限为330天,即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应在2017年5月19日(含当日)前向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支付货款,故应从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在性质上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同,不能重复适用,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对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对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鹤壁煤业总医院所称的案件管辖权问题,已经本院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支付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639,34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支付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5月19日的违约金3,273,443.28元,其后的违约金以13,639,347.2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二标准从2018年5月20日起计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上述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8元,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担108,636元,鉴定费41,000元(含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已支出),由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担,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108,636元直接给付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郑芳洁
书 记 员  李敏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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