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6949号
原告:某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泽州县某院,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晋城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被告泽州县某院、第三人晋城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第三人晋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州县某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999051.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99051.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1.5倍,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日、2024年1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山西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网上竞价采购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采购货物。两份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24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晋城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往来账对账函》。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4年12月31日,被告欠第三人货款6999051.99元。2025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主债权6999051.99元及享有因该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于2025年4月11日通过上门送达、发送短信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至被告。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泽州县某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晋城某某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第三人晋城某某公司(供方)与被告泽州县某院(需方)签订《山西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网上竞价采购购销合同》,约定泽州县某院向晋城某某公司采购药品。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采取供需双方一次签约、分批供货、分次付款的办法实施。双方对付款时间与违约责任未有明确约定。2024年,双方再次签订《山西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网上竞价采购购销合同》,在前述合同的基础上约定结算时间。泽州县某院收到晋城某某公司配送的药品验收合格并入库之日起,当月票30日内转入财务记账,财务记账之日起12月内与晋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结算货款,对违约责任仍未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晋城某某公司依约向泽州县某院供货,双方不定期对账并滚动结算货款。2024年12月31日,晋城某某公司向泽州县某院出具《往来账对账函》,载明截至2024年12月31日,泽州县某院尚欠货款6999051.99元。泽州县某院于2025年2月21日在该函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2025年3月26日,某某集团与晋城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晋城某某公司将其对泽州县某院享有的到期债权6999051.99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某某集团。晋城某某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泽州县某院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因邮件被拒收,晋城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11日通过上门送达、发送短信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该院。因泽州县某院仍未付清货款,某某集团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25年5月22日向第三人付款656147.50元。
上述事实,有《山西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网上竞价采购购销合同》《往来账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短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晋城某某公司与被告泽州县某院签订的2023年、2024年《山西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网上竞价采购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经对账,泽州县某院对欠付金额6999051.99元无异议,晋城某某公司将其对泽州县某院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某某集团,并已经通知了泽州县某院,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泽州县某院应将欠付款项向某某集团(受让人)清偿。泽州县某院于2025年5月22日向晋城某某公司支付欠款656147.50元,因泽州县某院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还向某某集团支付了其他款项。因此,对某某集团要求泽州县某院支付货款6999051.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6342904.4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某某集团在本案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结合合同约定、违约时长等因素,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6342904.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自对账次日即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泽州县某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42904.49元;
二、被告泽州县某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342904.4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94元,减半收取计30397元,由原告某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泽州县某院负担28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