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伊广德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伊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赛民初字第2621号
原告伊广德,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现办公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仲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燕云,女,该公司法务专员,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万铭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邬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会慧,女,该公司法务专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涿州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铜,男,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第三人伊永福,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伊广德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二局)、内蒙古万铭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万铭公司)、涿州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鑫公司)、第三人伊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9月27日,恒鑫公司认为韩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伊永福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依法追加恒鑫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追加伊永福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广德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山的起诉。原告伊广德、被告万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会慧、被告恒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铜、第三人伊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广德诉称,2011年6月15日,经刘铜、老周介绍,原告进入赛罕区小台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工程项目,承担工地临时用水用电施工。随后韩山又将上述项目中的18号楼、14号楼整栋、23号楼地下室与地上三层半的水电预埋及安装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平米包干,价款45元/平米。完成预埋部分后支付到工程量的40%。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劳务分包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平米包干,价款为45元/平米,其中电气25元/平米、水暖17元/平米、耗材3元/平米,付款方式为每月包工程量,预借工程款,到年底付到工程量的40%,韩山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2年11月底,原告伊广德完成所有水电预埋劳务,并要求韩山进行结算,但是韩山仅按约定支付了电气部分劳务款,拒绝支付水暖及耗材部分劳务款369943.36元,且临时用水用电劳务款尚欠42000元未付,共计411943.3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伊广德、韩山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合同主体资格,故恒鑫公司应支付上述欠款,中建二局、万铭公司应对欠付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建二局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万铭公司辩称,万铭公司与原告伊广德之间无合同义务关系,其与恒鑫公司的劳务纠纷亦不知情。在小台什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中只承认同被告中建二局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只能按照同中建二局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施工内容,现已基本完工,万铭公司已按比例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应驳回原告伊广德对万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鑫公司辩称,2011年10月18日,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开阳公司)与伊广德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由伊广德承包小台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工程的水电劳务安装。在施工中完成了14号楼、18号楼、23号楼的电气工程量。2012年6月,恒鑫公司接替了开阳公司,并经总公司同意。2012年12月10日恒鑫公司支付了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对于该三栋楼的水暖系统,因伊广德按劳务分包协议1.2.1条的约定只完成第4项内容:”空调、通风及消防做预留洞”。因1.2.1条水暖系统的工作量由四个部分组成,其余三项工作内容涉及技术含量较高,伊广德、伊永福放弃,故不能给付原定劳务费。同意按照每个预留洞每平米0.5元,共计20000元支付,但应扣除5%保修金。临时用水用电是周书彪做的,与原告伊广德无关,不应支持。
第三人伊永福称,第三人伊永福是现场的实际施工人,预留是按照合同和图纸要求做的。
原告伊广德向法庭提供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承包合同书及结账单两张,拟证明合同已履行,水电施工46242.9平米,每平米18元(40%),干多少活到年底付多少钱。被告万铭公司不进行质证,被告恒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三人伊永福认可。
被告恒鑫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付款明细及付货明细,拟证明电气部分分包内容已由伊永福提款结账并依法申请伊永福参加诉讼。原告伊广德不认可,称水电是不能分开的,45万元是劳务费的一部分。
第二组证据劳务合同、设计变更及通知单,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水暖17元每平米的单价还包括管道安装、打压试验、预留洞等多项内容。原告诉请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仅做协议中水暖系统第四项部分内容,其中通风预留洞部分施工变更,不属于原告的工作量内容。伊广德不认可,认为其所干的活就是留洞,是40%的活,按合同要40%的款,并没有外加其他安装的款,除预留以外的与其无关。
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所诉的临时用水用电劳务款已支付。临时用水用电是指小台工地开工前的安装内容。伊广德不认为,称其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收到钱。
第四组证据已付款明细,拟证明预留洞给付的标准每平米0.5元。伊广德称与本合同无关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施工日志,拟证明原告诉称的水电预埋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土建的实际开工是在2013年4月16日之后开始的,水暖系统的安装是在土建工程完工后开始的。水暖系统的压力排水、泵房、雨水、冷凝水、暖气管道的安装18号楼、23号楼是保华公司安装的,不是伊广德。伊广德质证称所做是前期预埋预留40%的活,所举证据与劳务合同无关,不认可。
第六组证据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14号楼的排水、泵房、雨水、冷凝水、暖气管道的安装是叶兴旺完成的。伊广德不认可,称其所做不是安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七组证据水暖施工说明,拟证明原劳务合同中水暖系统的具体施工流程说明。伊广德不认可,认为预留洞合格,如不合格,监理是不准打灰的。
被告万铭公司对以上证据不进行质证。被告伊永福同意伊广德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伊广德(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小台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工程。工程范围:14号楼、18号楼、23号楼的常规水电及业主下发的图纸中的其它安装预埋。”具体施工界面如下:1.2.1水暖系统(1.除洁具外全部按图纸做到位,含压力排水和泵房。2.雨水,冷凝水做完。3.暖气按图纸做到每户支管的阀门下。4.空调,通风及消防做预留洞)。本工程为平米包干合同,电气25元∕㎡,水暖17元∕㎡(水电工具及耗材见附表,按每平米3元支付)。付款方式:每月报工程量,预借工程款,到年底付到工程量的40%。到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款的95%,保修期过后付清余款。还约定若甲方认为乙方的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工期要求时,甲方有权将乙方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作量划出,交其他承包人完成,乙方不得提出异议。乙方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约定的标准。施工完毕,乙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隐蔽验收工程或中间验收部位,乙方应以书面形式自检(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自检合格报甲方验收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施工完毕,乙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乙方要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施工程序和规范施工,做好隐蔽验收、中间验收、施工日记等资料,并符合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贯标要求,在工程完工验收时做好竣工验收资料。保修金预留比例为乙方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限按相关规定执行。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后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至2012年12月10日止,恒鑫公司付清伊广德电气工程款469500元。水暖部分原告伊广德只做了空调、通风及消防的预留洞即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四分之一。现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恒鑫公司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赛罕区小台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工程项目中14号楼、18号楼、23号楼地下室与地上三层空调、消防预留洞工程量的数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内蒙古中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于2013年12月12日退案。2014年1月15日,恒鑫公司申请呼和浩特市建委造价站对预留洞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因鉴定资料不全,暂不具备鉴定条件退案。2014年3月31日,恒鑫公司再次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赛罕区小台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工程项目中14号楼、18号楼、23号楼地下室与地上三层空调、消防预留洞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伊广德不配合,没有准确依据开展工作,于2014年6月3日将本案退回。
又查明,2012年6月,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甲方)、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及涿州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同意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小台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之乙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合同》其他内容不变。本《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合同》乙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丙方继续承担并继续履行。原告伊广德对此无异议。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小台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万铭公司,总承包人为被告中建二局。被告恒鑫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水电暖专项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伊广德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水暖部分工程量。二、临时用水用电劳务款42000元应否支付给原告伊广德。
针对第一个焦点,因原告伊广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合同约定的水暖系统中四项工程量,也未按合同约定报工程量,且拒绝配合鉴定。被告恒鑫公司将剩余工程包给其他人完成。故本院认定原告伊广德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水暖系统中的四分之一即空调、通风及消防的预留洞的部分。
针对第二个焦点,因被告恒鑫公司抗辩临时用水用电是周书彪完成的,并已付清款。原告伊广德无证据证明该项工作由其完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伊广德的该项请求。
综上,原告伊广德与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伊广德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均转由被告恒鑫公司继续承担并继续履行。原告伊广德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恒鑫公司应给付原告伊广德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价款的40%的四分之一计算为2元/平米(20元/平米×40%×1/4),施工总面积46242.92平米,应付款92485.84。按合同约定保修金比例为原告伊广德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付清余款。水电部分工程应付款共计561985.84元(469500元+92485.84元),故应扣除保修金28099.29元(561985.84元×5%)。被告万铭公司抗辩已按比例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与被告中建二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伊广德承担责任。第三人伊永福是原告伊广德劳务工程的施工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广德水暖及耗材部分工程款64386.55元(92485.84-28099.29)。
二、被告内蒙古万铭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伊广德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伊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伊广德负担6070元,被告涿州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文颖
代理审判员  云 洋
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云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