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淄博**建材有限公司、许昌翰远地产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2880号
原告:淄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165号远方金领数码科技城三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郭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婷婷,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囡,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翰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与天宝路交汇处北侧万象城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杜文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五,河北胜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超,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涿州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朝阳社区赵各庄居民组107号。
法定代表人:韩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天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闽兴建材城市场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文安县润票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苏桥镇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纪福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创盛路1号康和盛大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许招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西站大街1888号新宇盛世广场B-1商业楼114-115。
法定代表人:周夏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淄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翰远地产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晔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润票家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囡、被告许昌翰远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五、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涿州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晔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润票家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2.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16日,利息为3315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18日,原告因业务往来收取案外人山东坤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50303132320210130842138602),票据金额3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经无条件承兑,且背书连续。汇票到期后,原告在付款提示期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原告有权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本案被告系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和背书人,对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翰远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无合同纠纷,如无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票据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1、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与其背书转让的上一手及其他背书转让人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答辩人现无法确认。同时被答辩人是否将票据进行背书给第三人,答辩人也无从得知。若被答辩人并非合法持票人,票据无效,原告则从根本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追索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他手,但截至目前答辩人并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系原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原告并未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进行主张追索权。依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起诉不符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答辩人将汇票背书给涿州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票据为合法转让,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汇票到期原告持票应向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由开户银行从出票人的银行存款中代为付款,因此被答辩人因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付款,答辩人并非实际违约人,对于票据到期不能兑付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被告涿州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晔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润票家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原告济南亮锦商贸有限公司因与山东坤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材料购销合同关系受让其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票据号码为230850303132320210130842138602,票据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许昌翰远地产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涉案汇票“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1日。涉案汇票经依次连续背书:许昌翰远地产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晔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润票家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坤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建材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法定记载事项全面且经过连续背书转让,原告作为票据的持有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根据与山东坤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商业承兑汇票,成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且已提供证据证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法有权向诸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其要求诸被告支付票面款项并负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被告许昌翰远地产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存疑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涿州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晔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润票家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翰远地产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晔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润票家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淄博**建材有限公司偿付票据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支付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许昌翰远地产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市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晔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润票家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五加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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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亚茹
书 记 员  刘 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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