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执异30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申请执行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欣荣街9号。
法定代表人:侯晓颂,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21)冀02执3164号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请求撤销(2021)冀02执3164号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判令诚信建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的同时,给付**货款2835542元。判决生效后,异议人积极履行该判决,向税务机关多次提出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均予以拒绝,并且于2021年1月27日给予明确答复:根据规定,个人有营业执照的不允许申请代开发票,但可以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发票。诚信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以个体工商户申请税务机关代开了发票,向法院提交,但申请执行人拒收发票,不履行生效判决中给付货款的义务,异议人遂于2021年3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载明“原告**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并未载明“开票人是自然人**”,即判决书载明的是“出具”,而非“开具”,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积极履行判决内容,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了发票,符合判决文书的要求。二、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一直积极向税务机关申请以异议人个人名义代开发票,但税务机关均拒绝,并给出明确答复,个人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允许个人申请代开发票,故异议人个人无法为申请执行人开具发票不是异议人主观因素决定,是税收政策决定,如果以此认定异议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是在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异议人与诚信建筑公司互负义务,异议人先履行了义务,积极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依照程序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了普通发票,发票出具后,诚信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给付货款,但其并不积极履行给付义务,而是在异议人出具发票后拒绝领受,其行为系变相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申请执行人诚信建筑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个体工商户**。二、自然人**依法能够代开普通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自然人依照公告内容,能够要求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诚信建筑公司与其他自然人王俊等人发生业务,这些自然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为诚信建筑公司搅拌站代开了发票。三、被执行人**向丰南执行大队提交的发票是个体工商户**开具的发票,不是自然人**要求税务局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符合(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自然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而异议人**开具个体工商户**发票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法院对其违法行为不应保护。1.已经生效的(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载明“**对反诉辩称:(一)我自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一直按照合同规定往反诉原告(诚信建筑公司)处拉砂石料,反诉原告也接受。(二)合同系我作为自然人主体和反诉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据此,说明是自然人**与诚信建筑公司搅拌站发生买卖业务,而**此阶段(2019年1月-2020年9月)并没有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体工商户。2.被执行人**并没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内容申请税务局为诚信建筑公司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而是在2020年12月9日,**注册成立唐山市路南区春倩建材经销处,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局于当日颁发营业执照。**考虑到唐山市路南区春倩建材经销处不能为诚信建筑公司开票,又于2021年2月5日将唐山市路南区春倩建材经销处的名称取消,变成了经营者**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唐山市路南区行政审批局于2021年2月5日颁发营业执照。**之所以注册个体工商户,就是逃避自然人代开发票应尽的税法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27号)第3条规定,委托代开发票的税务机关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款。3.个体工商户**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税法禁止的虚开发票的行为。生效的(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或**自认是自然人**与诚信建筑公司搅拌站发生的业务,而不是个体工商户**与诚信建筑公司搅拌站发生的业务。自然人**以为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既逃避了缴纳税款义务,又能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发票,但是,个体工商户**为诚信建筑公司搅拌站开具发票,是典型的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如果诚信建筑公司搅拌站接收了上述发票,被税务机关稽查,那么诚信建筑公司搅拌站也是违法行为,面临巨额罚款,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巨额损失。如果法院支持了异议人**的请求,就意味着保护了**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2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已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第37条规定:“对虚开发票的行为规定的罚款,涉及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五、对唐山市路南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的意见:1.根据该证明也说明自然人**经过申请是可以要求税务局代开发票的,只不过**在申请代开时,自然人**名下有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才不允许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2.证明载明“可以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发票”,这一内容说明唐山市路南税务局根本不了解事实。如果自然人**与诚信建筑公司发生业务阶段(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其名下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发票,是不违法的。3.证明中加盖唐山市路南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并没有经办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作为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更应当知晓虚开发票的违法性。诚信建筑公司将逐级反映唐山市路南税务局做出《证明》的违法行为。也希望法院对作出证明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六、自然人**与个体工商户**在实体民事责任在开具发票方面是不同的。开具税票,自然人**可以申请代开。而个体工商户**与诚信建筑公司及其搅拌站并不存在交易事实,个体工商户**为自然人**代开发票,属于虚开,是税法禁止的。综上所述,异议人**用个体工商户**开具发票的行为违法,人民法院不应保护。**应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如果**不注销个体营业执照,导致**不能开具发票,其后果也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答辩人希望贵院紧密联系税法,判断个体工商户**开具的发票是否属于税法禁止的为自然人**虚开发票行为。要求驳回**的异议,按(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执行。
本院查明,**与诚信建筑公司、诚信建筑公司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判令诚信建筑公司在**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的同时,给付**货款28355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诚信建筑公司搅拌站不具有法人资格,(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同时论述“**应当向付款方诚信建筑公司搅拌站开具发票”。
判决生效后,诚信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开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2021年2月21日、3月1日,**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02MA0FP2E60T)开具了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3月16日,执行机构作出(2021)冀02执3164号通知书,内容为:“**:关于申请执行人诚信建筑公司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你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的普通发票本院已收悉,但申请执行人诚信建筑公司认为你开具的上述发票不符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的要求,拒绝领受。经审查,你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开票人均为个体工商户“**”,而该判决书要求开票人为自然人“**”。故本院认为你提交的发票确不符合该判决书判决内容的要求,现予退回。你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的十日内严格按该判决书的要求向本院提交开票人为自然人“**”的普通发票。否则,本院将按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处理。”**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这些异议,形成本案。
在本院审查本案过程中,执行机构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冀02执3164号函,就(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中发票出具主体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征询,内容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应向诚信建筑公司出具的普通发票中开票人应为个体工商户“**”还是自然人“**”发生分歧。因判决中对上述内容未予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第15条的规定,现就上述未明确的内容向你院进行征询,你院应自收到本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院作出书面答复或裁定予以补正。”。2021年4月16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07民初4083号复函,“我院作出的(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在原告**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的同时,给付**货款人民币2835542元’,此判决中的出票人为自然人**包括其名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21年4月20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20)冀0207民初4083号之一复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院(2021)冀02执3164号函件已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答复,因该答复内容不妥,故我院再次复函如下:1.撤销我院(2020)冀0207民初4083号复函;2.(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案件未涉及其他诉讼主体,请贵院按判决执行。”
另查明,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与诚信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后,**于2020年12月9日以唐山市路南春倩建材经销处的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02MA0FP2E60T,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批发及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2月5日,变更登记名称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经营范围未作变更。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证时间2021年1月27日加盖有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路南区税务税收业务专用章(6)一份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兹有**向我局申请个人代开发票给诚信建筑公司,经查**名下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02MA0FP2E60T。根据规定,个人有个体营业执照的不允许个人申请代开发票,但可以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发票。”
2021年4月23日,本院经就本案发票出具义务主体涉及相关税法问题向唐山市路南区税务局进行了解,该局工作人员作出解答:1.从税法上讲,自然人与其他主体包括自然人名下的公司、个体工商户均没有关系,自然人**作为交易主体,也是自然人**收取货款,依据税务法规,开票主体应为自然人**,亦应为自然人**纳税,非个体工商户**;2.在**名下有个体工商户的情况下,**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将已经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具的发票作废,之后税务机关可以为自然人**开具发票。
再查明,本院受理诚信建筑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已另案受理**就该判决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冀02执3164号。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判令“诚信建筑公司在**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的同时,给付**货款2835542元”,该判决的履行义务主体亦为自然人**。同时,执行机构在就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作为开具发票的主体向原审判组织作出问询后,原审判组织亦作出复函,“(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案件未涉及其他诉讼主体,请贵院按判决执行。”,因此,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开具发票的义务主体应为自然人**。
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主体系自然人**与诚信建筑公司,且在2020年12月9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时,自然人**与诚信建筑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已经完成,因此,依据国家税收政策“三流合一”的规定,资金流、票流、物流要相互统一,即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法律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收方必须是同一个法律主体。因此,本案中,**以自然人的身份进行交易,却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开具发票,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虽提交了税务部门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与税务机关向本院作出的答复意见相悖,且该证明中加盖的是税收业务专用章,且为复印件,证明中亦无出证人签字,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异议人诚信建筑公司异议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的(2021)冀02执3164号通知书要求**以自然人的名义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玉秋
审判员 樊绫钰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