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某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诚信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艳,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欣荣街9号。
法定代表人:侯晓颂,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建工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博乐坨村。
投资人:徐维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以下简称诚信搅拌站)、***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建工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建工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7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信搅拌站、诚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外加剂供货协议》解除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首先,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建工材料厂在2014年12月4日后便停止生产,已不具有实现合同目的可能性,《外加剂供货协议》应依法解除。2021年12月19日,侯晓颂打电话给建工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徐维宏,徐维宏在通话中表示其自2014年最后一次为诚信搅拌站供货后,由于环保要求不能烧锅炉、儿子生病等原因停止生产,已经丧失了向诚信搅拌站再次供货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诚信搅拌站也明确向建工材料厂表示不需再供货,《外加剂供货协议》已解除。故建工材料厂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法定事由《外加剂供货协议》应予以解除。其次,诚信搅拌站于2015年明确表示解除了《外加剂供货协议》。2013年11月25日,诚信搅拌站与建工材料厂签订《外加剂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诚信搅拌站提前8小时以电话的方式向建工材料厂提出供货需求,建工材料厂根据要求为诚信搅拌站供应聚羧酸系高性能减水剂(标准型和防冻型)。2014年12月4日,建工材料厂最后一次供货后,诚信搅拌站未再向建工材料厂提出供货的要求。建工材料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供货供到了2014年12月份,从2015年我找到诚信搅拌站,侯总说不用我们供了,找别人供了”、“2015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维宏找到被告侯晓颂后,侯晓颂明确告知原告不再需要原告供货”。《外加剂供货协议》属于框架性协议,供方根据需方的要求供货,没有固定的履行期限,且供货是《外加剂供货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需方明确表示不再需要供货,也就是解除合作的意思表示。作为企业老总的侯晓颂不是法律人,不能要求其依据法言法语表述商业行为。因此,诚信搅拌站于2015年已明确向建工材料厂表达了解除《外加剂供货协议》的意思表示,行使了解除权。综上,建工材料厂于2014年年底已不能履行《外加剂供货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且诚信搅拌站于2015年表示解除了该协议,该协议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二、建工材料厂未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主张权利,其已丧失胜诉权。通过2021年12月19日侯晓颂与徐维宏的通话可知,徐维宏于2017年已回到老家经营果园直至现在。柳某出庭作证时,原审法官问“除了你刚才说的到2017年去找到侯晓颂外,2017年之后是否去找过”,柳某回答“应该是找过,都是徐维宏带着我去”。原审法官接着问“距离现在最后一次大概多长时间了”,柳某回答“几乎每年都去”。徐维宏已于2017年回到老家,怎么可能在2017年后去找上诉人。侯晓颂问“你们哪年去的?”柳某回答“2017年”。柳某针对同一问题却作出前后矛盾的答复,柳某当庭所作证言为虚假陈述。因此,柳某的证言明显系虚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建工材料厂主张案涉货款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不被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诚信搅拌站于2015年行使解除权后,双方的合同义务随即终止。一审法院依据片面的、错误的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工材料厂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协议履行期间,建工材料厂以各种理由不再供应外加剂,该事实原审法院已查明并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建工材料厂在原审中增加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既然原审法院依职权解除了案涉合同,认定建工材料厂为违约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一审法院在依职权解除合同的同时,应依法判决建工材料厂承担违约责任。《外加剂供货协议》第七条明确了价款的结算依据是双方签字确认的泵单或者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建工材料厂提交的泵单没有双方签字,双方从没有进行过对账,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量、价款不认可。
被上诉人建工材料厂主要辩称,诚信搅拌站、诚信建筑公司的上诉已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诚信搅拌站、诚信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违反禁反言的原则,且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时答辩理由为诚信搅拌站与建工材料厂并未解除合同,且诚信搅拌站不同意解除合同,而诚信搅拌站、诚信建筑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却主张涉案合同早已解除,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因此,应当采用第一次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实上,在本次诉讼之前,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任何协议。在诚信搅拌站停止向建工材料厂订货后,建工材料厂曾多次要求支付货款,但诚信搅拌站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也未确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协议解除,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均应当就货款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否则,仅解除合同而未约定货款支付条件必然导致收款方权益受到侵害,诚信搅拌站诚、诚信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已经解除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退一步讲,即使合同已经解除,建工材料厂也未丧失胜诉权。一审开庭时,建工材料厂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建工材料厂每年都会索要货款,虽诚信搅拌站予以否认,但结合一审庭审时法庭调查的情况,足以认定证人所述属实。而且,欠款金额为六十余万,建工材料厂不可能在数年内从不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诚信搅拌站、诚信建筑公司以该理由作为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诚信搅拌站、诚信建筑公司的上诉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一审法院自2021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后,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作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而诚信搅拌站、诚信建筑公司因个人原因未及时签收判决书,导致判决书被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向诚信搅拌站、诚信建筑公司邮寄判决书后因未被签收导致判决书被退回之日,视为判决书已经送。以此日期作为起算日期至诚信搅拌站、诚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已超过了十五日。因此,诚信搅拌站、诚信建筑公司提起上诉已经违反了上诉期限的规定,要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核实。一审法院依据法定解除的条件,在双方已多年未实际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而非建工材料厂单方解除。对于过磅单,一审法院已查明所有过磅单均有收货人单位盖章及经手人签字,以上足以认定建工材料厂已实际交付了货物。
建工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0858.8元;2.判决被告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诚信搅拌站签订的外加剂供货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5日,原告建工材料厂为卖方(乙方),被告诚信搅拌站为买方(甲方),签订《外加剂供货协议》,协议约定搅拌站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外加剂,外加剂单价为标准型1880元/吨(含运费)、防冻型1980元/吨(含运费);计量方法为以甲方过磅计量数值为结算依据;乙方为甲方先行铺货价值两百万元的外加剂,双方解除合约后半年内,甲方将铺货款结算给乙方;甲方应提前8小时以电话方式向乙方提出供货需求;价款的结算依据为双方签字确认的磅单或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价款的支付时间为除铺货外乙方为甲方供货金额达到30万元后开始付款作为流动资金,以此类推。乙方在供货期内为甲方提供合格的外加剂产品,不能出现断货现象,如因乙方供货不及时导致甲方停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另外对乙方每次处以5000元罚款。本合同自供货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4日,原告陆续共向诚信搅拌站供应了价值669178.8元的货物,货款至今未结。自2015年起至今,原告与诚信搅拌站之间未再实际供货。另查明,被告诚信搅拌站系被告诚信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外加剂供货协议》、过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外加剂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外加剂供货协议》,履行至2014年底,自2015年起至今多年未实际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为维护良性市场秩序,应予解除,本院认定合同解除之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二被告之日暨2021年8月5日。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外加剂供货协议》,原告应先行为被告铺货价值两百万元货物,除铺货外原告为被告供货金额达到30万元后被告开始付款,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自2015年起不再向被告供货系应被告要求,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按照原、被告所签订《外加剂供货协议》中“乙方在供货期内为甲方提供合格的外加剂产品,不能出现断货现象,如因乙方供货不及时导致甲方停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另外对乙方每次处以5000元罚款。”约定,原告因自2015年不再向被告供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000元罚款。综上,合同解除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诚信搅拌站应支付原告货款664178.8元,此款项依照合同约定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半年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按照上述定,因被告诚信搅拌站系被告诚信建筑公司的分公司,被告诚信建筑公司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外加剂供货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起诉之时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主张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建工建筑材料厂与被告***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签订的《外加剂供货协议》自2021年8月5日解除;二、被告***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4日前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建工建筑材料厂货款人民币664178.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4元,由被告***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诚信搅拌站、诚信建筑公司提交了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建工材料厂自2014年不再生产,不再向诚信搅拌站供应外加剂,双方协议解除了《外加剂供货协议》,直至起诉建工材料厂也未要求支付货款,建工材料厂主张支付货款已超诉讼时效。建工材料厂对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时,建工材料厂要求解除《外加剂供货协议》,诚信搅拌站、诚信建筑公司主张《外加剂供货协议》未解除,且不同意解除《外加剂供货协议》;二审期间,诚信搅拌站、诚信建筑公司主张《外加剂供货协议》已于2015年解除;诚信搅拌站、诚信建筑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在诚信搅拌站、诚信建筑公司关于《外加剂供货协议》解除时间前后矛盾以及建工材料厂起诉要求解除《外加剂供货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外加剂供货协议》于2021年8月5日解除并无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欠付货款的数额。建工材料厂一审期间提交了诚信搅拌站过磅单,在本院释明下,诚信搅拌站表示不对收料专用章进行鉴定;诚信搅拌站表示过磅单经手人人名确系其工作人员,诚信搅拌站虽未认可经手人处签字系其工作人员签字,但亦未申请笔迹鉴定。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诚信搅拌站过磅单系诚信搅拌站出具,故一审法院对诚信搅拌站过磅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欠付货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诚信搅拌站、诚信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不足以否定一审裁判结果。如各方当事人存在其他纠纷,应依据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诚信搅拌站、诚信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2元,由上诉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雷
审判员 于 芳
审判员 刘江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