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27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欣荣街9号。
法定代表人:侯晓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复议申请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4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的同时,给付**货款人民币2835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的反诉请求。该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于2021年3月3日向唐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山中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冀02执469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诚信建筑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给付货款人民币2835542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47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82元,申请执行费30755.42元。2021年3月19日,执行机构作出(2021)冀02执4698号执行决定书,将诚信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01098525H,法定代表人侯晓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2年。并于同日作出(2021)冀02执4698号限制消费令。诚信建筑公司对前述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不服,提出异议,即本案。
唐山中院另查明,诚信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唐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开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唐山中院已另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冀02执3164号。**于2021年2月21日、3月1日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02MA0FP2E60T)开具了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3月16日,执行机构向**作出(2021)冀02执3164号通知书:“你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的普通发票本院已收悉,但申请执行人诚信建筑公司认为你开具的上述发票不符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的要求,拒绝领受。经审查,你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开票人均为个体工商户“**”,而该判决书要求开票人为自然人“**”。故本院认为你提交的发票确不符合该判决书判决内容的要求,现予以退回。你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的十日内严格按该判决书的要求向本院提交开票人为自然人“**”的普通发票。否则,本院将按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处理。”**对该通知书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异议。唐山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冀02执异3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书不服,申请复议,目前该案在复议程序进行中。
诚信建筑公司不服执行机构作出(2021)冀02执4698号执行决定书及(2021)冀02执4698号限制消费令,向唐山中院提出异议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207民初4083号第7页,判决如下: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的同时,给付**货款人民币2835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在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履行本判决,至今被申请人没有给异议人开具合法的税务发票,被申请人不应该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人财产,故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和终止法院对异议人的各种执行裁定和执行措施。据此,请求:1.终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469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2.终止被异议申请人对异议人的申请请求。
唐山中院认为,关于异议人请求终止(2021)冀02执4698号执行通知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该案不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认为因**未给异议人开具合法的税务发票,所以**不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终止**申请请求的问题,因(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中并未规定履行的先后顺序,故应为互负义务的同时履行。执行机构已根据诚信建筑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向**作出通知书要求其按照判决书要求履行义务。同时,**在诚信建筑公司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执行机构依据**的申请向诚信建筑公司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妥。关于异议人请求依法终止(2021)冀02执4698号将异议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执行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符合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机构提出,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综上,诚信建筑公司所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了***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诚信建筑公司不服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4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撤销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456号执行裁定。
本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与诚信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从执行依据确定的诚信建筑公司在**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的同时,给付**货款人民币2835542元内容看,双方应同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于双方都负有履行的义务,因此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案涉货款总额为10622036.03元,复议申请人诚信建筑公司已履行支付货款700余万元的义务,**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执行机构应在**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复议申请人未同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时,方可强制复议申请人给付货款。复议申请人诚信建筑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要求撤销**的强制执行申请及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45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冀02执异45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赵长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