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54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诚信街9号。
法定代表人:侯晓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复议申请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92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与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诚信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诚信建筑在**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的同时,给付**货款人民币2835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于2021年3月3日向唐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诚信建筑偿还其2835542元货款。唐山中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冀02执469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诚信建筑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给付货款人民币2835542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47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82元,申请执行费30755.42元。2021年3月19日,执行机构作出(2021)冀02执4698号执行决定书,将诚信建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01098525H,法定代表人侯晓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2年。并于同日作出(2021)冀02执4698号限制消费令。因诚信建筑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请求终止(2021)冀02执469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终止**对诚信建筑的申请请求,遂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唐山中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冀02执异45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诚信建筑的异议请求。诚信建筑不服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456号执行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该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冀执复275号执行裁定,驳回诚信建筑的复议申请,维持了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456号执行裁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中,认为:“在**与诚信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从执行依据确定的诚信建筑公司在**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的同时,给付**货款人民币2835542元内容看,双方应同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于双方都负有履行的义务,因此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案涉货款总额为10622036.03元,复议申请人诚信建筑公司已履行支付货款700余万元的义务,**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执行机构应在**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复议申请人未同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时,方可强制复议申请人给付货款。复议申请人诚信建筑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要求撤销**的强制执行申请及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唐山中院不予支持”。2021年9月10日,执行机构作出(2021)冀02执4698号之三执行裁定,认为:**未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开票法律义务的前提下,申请执行货款人民币2835542元,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即本案。
唐山中院另查,诚信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唐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开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2021年2月21日、3月1日,**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02MA0FP2E60T)开具了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3月16日,执行机构作出(2021)冀02执3164号通知书,内容为:“**:关于申请执行人诚信建筑公司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你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的普通发票本院已收悉,但申请执行人诚信建筑公司认为你开具的上述发票不符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的要求,拒绝领受。经审查,你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开票人均为个体工商户“**”,而该判决书要求开票人为自然人“**”。故本院认为你提交的发票确不符合该判决书判决内容的要求,现予退回。你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的十日内严格按该判决书的要求向本院提交开票人为自然人“**”的普通发票。否则,本院将按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处理。”**对该通知书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异议。唐山中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冀02执异305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该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冀执复28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305号执行裁定。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2021)冀02执469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得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一、(2021)冀02执469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直接推翻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456号执行裁定书和河北省高院(2021)冀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书,属于执行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诚信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诚信建筑在原告**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的同时,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35542元。”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和被执行人诚信建筑均申请了强制执行,唐山中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执行异议人**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冀02执4698号。因(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异议人**是长期从事经营活动,异议人**依税务部门要求以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诚信建筑开具了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被执行人诚信建筑工以异议人**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要求为由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和终止对被执行人诚信建筑的各种执行裁定和执行措施。唐山中院依法作出(2021)冀02执异456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了诚信建筑的异议请求。理由为:“关于异议人认为**未给异议人开具合法的税务发票,所以**不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终止**申请请求的问题,因(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中并未规定履行的先后顺序,故应为互负义务的同时履行。执行机构已根据诚信建筑的强制执行申请,向**作出通知书要求其按照判决书要求履行义务。同时,**在诚信建筑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执行机构依据**的申请向诚信建筑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妥。”被执行人诚信建筑不服(2021)冀02执异456号执行裁定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21)冀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执行人诚信建筑的复议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1)冀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写明“从执行依据确定的诚信建筑在**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的同时,给付**货款人民币2835542元内容看,双方应同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于双方都负有履行义务,因此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诚信建筑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要求撤销**的强制执行申请及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在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456号执行裁定书和河北省高院(2021)冀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书对**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诚信建筑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要求撤销**的强制执行申请及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明确认定下,唐山中院又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冀02执469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开票法律义务的前提下,申请执行货款人民币2835542元,本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亦无法律依据。既然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456号执行裁定书和河北省高院(2021)冀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诚信建筑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要求撤销**的强制执行申请及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那么唐山中院(2021)冀02执469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开票法律义务驳回**的执行申请亦不应予以支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综上(2021)冀02执469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直接推翻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456号执行裁定书和河北省高院(2021)冀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书,属于执行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唐山中院认为,根据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与诚信建筑负有同时履行判决内容的义务。故执行机构在执行**与诚信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保证双方利益能够最终同时实现,双方当事人或执行机构可将双方已经部分履行的内容提存至法院,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条件成就时,且双方均已完全履行全部义务后,执行机构可将双方履行内容交付至各方。同时,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275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内容:“......双方应同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于双方都负有履行的义务,因此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构作出(2021)冀02执4698号之三执行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显属不当,对此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4698号之三执行裁定。
复议申请人诚信建筑不服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92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至今未履行向诚信建筑开具发票的义务,诚信建筑不存在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情况,**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执行立案条件。二、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一:“被告诚信建筑在原告**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的同时,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35542元”其中的“同时”不等于同时履行,通过汉语词典对“在”和“逗号”的解释,应将判决理解为**开具发票为先履行义务,故判决书已明确了先后履行顺序,唐山中院(2021)冀02执469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驳回**的执行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参照《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第3条规定,不管是确定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还是未确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因履行义务性质不同,**开具发票的义务先于诚信建筑的金钱给付义务,法院应驳回**的执行申请。故请求依法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922号执行裁定,维持唐山中院(2021)冀02执469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本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诚信建筑的付款义务与**出具发票的义务同时履行,在一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在诚信建筑未给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应依法受理**的强制执行申请,唐山中院裁定撤销(2021)冀02执4698号之三执行裁定并无不当。但执行机构应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92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赵长山
审判员  商建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尹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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