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28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申请执行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欣荣街9号。
法定代表人:侯晓颂,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30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判令诚信建筑公司在**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的同时,给付**货款28355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诚信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开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2021年2月21日、3月1日,**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02MA0FP2E60T)开具了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3月16日,执行机构作出(2021)冀02执3164号通知书,内容为:“**:关于申请执行人诚信建筑公司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你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的普通发票本院已收悉,但申请执行人诚信建筑公司认为你开具的上述发票不符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的要求,拒绝领受。经审查,你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开票人均为个体工商户‘**’,而该判决书要求开票人为自然人‘**’。故本院认为你提交的发票确不符合该判决书判决内容的要求,现予退回。你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的十日内严格按该判决书的要求向本院提交开票人为自然人‘**’的普通发票。否则,本院将按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处理。”执行机构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冀02执3164号函,就(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中发票出具主体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征询,内容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应向诚信建筑公司出具的普通发票中开票人应为个体工商户‘**’还是自然人‘**’发生分歧。因判决中对上述内容未予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第15条的规定,现就上述未明确的内容向你院进行征询,你院应自收到本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院作出书面答复或裁定予以补正。”2021年4月16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07民初4083号复函:“我院作出的(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在原告**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的同时,给付**货款人民币2835542元’,此判决中的出票人为自然人**包括其名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21年4月20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20)冀0207民初4083号之一复函,“贵院(2021)冀02执3164号函件已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答复,因该答复内容不妥,故我院再次复函如下:1.撤销我院(2020)冀0207民初4083号复函;2.(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案件未涉及其他诉讼主体,请贵院按判决执行。”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与诚信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后,**于2020年12月9日以唐山市路南春倩建材经销处的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02MA0FP2E60T,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批发及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2月5日,变更登记名称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经营范围未作变更。**向该院提交了出证时间2021年1月27日加盖有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路南区税务税收业务专用章(6)一份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兹有**向我局申请个人代开发票给诚信建筑公司,经查**名下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02MA0FP2E60T。根据规定,个人有个体营业执照的不允许个人申请代开发票,但可以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发票。”2021年4月23日,该院就本案发票出具义务主体涉及相关税法问题向唐山市路南区税务局进行了解,该局工作人员作出解答:1.从税法上讲,自然人与其他主体包括自然人名下的公司、个体工商户均没有关系,自然人**作为交易主体,也是自然人**收取货款,依据税务法规,开票主体应为自然人**,亦应为自然人**纳税,非个体工商户**;2.在**名下有个体工商户的情况下,**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将已经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具的发票作废,之后税务机关可以为自然人**开具发票。该院受理诚信建筑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已另案受理**就该判决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冀02执3164号。
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请求撤销(2021)冀02执3164号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判令诚信建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的同时,给付**货款2835542元。判决生效后,异议人积极履行该判决,向税务机关多次提出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均予以拒绝,并且于2021年1月27日给予明确答复:根据规定,个人有营业执照的不允许申请代开发票,但可以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发票。诚信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以个体工商户申请税务机关代开了发票,向法院提交,但申请执行人拒收发票,不履行生效判决中给付货款的义务,异议人遂于2021年3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载明“原告**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并未载明“开票人是自然人**”,即判决书载明的是“出具”,而非“开具”,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积极履行判决内容,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了发票,符合判决文书的要求。二、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一直积极向税务机关申请以异议人个人名义代开发票,但税务机关均拒绝,并给出明确答复,个人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允许个人申请代开发票,故异议人个人无法为申请执行人开具发票不是异议人主观因素决定,是税收政策决定,如果以此认定异议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实在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异议人与诚信建筑公司互负义务,异议人先履行了义务,积极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依照程序为诚信建筑公司开具了普通发票,发票出具后,诚信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给付货款,但其并不积极履行给付义务,而是在异议人出具发票后拒绝领受,其行为系变相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申请执行人诚信建筑公司答辩意见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依法能够代开普通发票,被执行人**向丰南执行大队提交的发票是个体工商户**开具的发票,不是自然人**要求税务局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符合(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自然人**)。自然人**与个体工商户**在实体民事责任在开具发票方面是不同的。开具税票,自然人**可以申请代开。而个体工商户**与诚信建筑公司及其搅拌站并不存在交易事实,个体工商户**为自然人**代开发票,属于虚开,是税法禁止的。异议人**用个体工商户**开具发票的行为违法,人民法院不应保护。**应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如果**不注销个体营业执照,导致**不能开具发票,其后果也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判令“诚信建筑公司在**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的同时,给付**货款2835542元”,该判决的履行义务主体亦为自然人**。同时,执行机构在就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作为开具发票的主体向原审判组织作出问询后,原审判组织亦作出复函,“(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案件未涉及其他诉讼主体,请贵院按判决执行。”因此,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开具发票的义务主体应为自然人**。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主体系自然人**与诚信建筑公司,且在2020年12月9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时,自然人**与诚信建筑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已经完成,因此,依据国家税收政策“三流合一”的规定,资金流、票流、物流要相互统一,即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法律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收方必须是同一个法律主体。因此,本案中,**以自然人的身份进行交易,却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开具发票,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虽提交了税务部门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与税务机关向本院作出的答复意见相悖,且该证明中加盖的是税收业务专用章,且为复印件,证明中亦无出证人签字,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所述,(2021)冀02执3164号通知书要求**以自然人的名义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21)冀02执异3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305号执行裁定和(2021)冀02执3164号通知书。其理由:复议申请人积极履行判决义务,多次向税务机关提出以个人名义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均予以拒绝,并且于1月27日答复,个人有个体营业执照的,不允许个人申请代开发票。故复议申请人无法以个人名义开具发票,不是复议申请人主观因素决定的,是税法税收政策决定。生效判决未载明“以自然人**的名义开具发票”,以**个体工商户出具发票,符合生效判决要求。复议申请人没有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开具的证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复议申请人出具发票后,对方拒绝领受,不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应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诚信建筑公司称,**以自然人**开具发票是合理合法的,**私自开具税务证明,是为了偷逃个人所得税,如果领取了个体工商户**开具的发票,公司将面临巨额损失。
本院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2021年7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路南区税务局作出给丰南区人民法院的《关于撤销相关证明的函》,内容为:针对2021年1月27日我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业务窗口出具的关于**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代开发票中对自然人与个体工商户相关问题解释的证明,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为我局派出机构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故我局声明该份证明作废并自始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的一方当事人是**,而不是个体工商户**,且判决**出具价款总额10622036.03元普通发票。原审判组织的复函也说明该民事案件未涉及其他诉讼主体,按判决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路南区税务局出函,否定了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业务窗口出具的证明的效力。综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21)冀02执异30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30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长山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史清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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