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7民初1421号

原告(反诉被告):***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欣荣街9号。

法定代表人:侯晓颂,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晓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奇,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及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41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8年6月25日和201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协议》,协议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单价、工期要求和违约责任,***是***和***的合伙人,从施工日志可以看出,三被告延误工期至2018年11月5日,累计延误工期82天,按协议约定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共计4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多次找三被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10000元。

***、***答辩如下:一、诚信公司主张答辩人违约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装修协议组织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方为整体机械设备的安装需要,诚信公司打乱了答辩人施工安排,让答辩人随时停工,优先让建设方在车间内安装机械设备,因安装设备对答辩人装修完毕工程造成破坏,进行二次装修、补修。因此造成答辩人工期延误,该因素造成的工程拖期,是诚信公司造成的,让答辩人承担拖期完工后果,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装修协议约定,答辩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诚信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诚信公司违约在先,同样是造成工期拖期原因。诚信公司主张答辩人违约不成立。二、双方签订装修协议不合法。诚信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的答辩人,答辩人不具有建筑承包资质,该三份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实施细则第22条。该三份装修协议虽不合法,但答辩人却按照协议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装修工程量。诚信公司因该装修协议不合法,向答辩人主张违约不具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诚信公司对答辩人的本诉请求。

***答辩如下:1、诚信公司与***、***在2018年7月21日签订《装修协议》,合同相对方分别是诚信公司与***、***,***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受《装修协议》的约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答辩人***受雇于***,与***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按照***的安排从事粉刷工作,领取***支付的粉刷劳务费。***已经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欠***劳务费19万元,并为***出具了《欠条》,这些都是农民工工资,***目前正在向***追讨。***只干了2018年7月21日《装修协议》内容,2018年6月25日《装修协议》内容***并未参与。3、诚信公司与***、***在2018年7月21日签订的《装修协议》第六条,“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性质。《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诚信公司所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予以减少。综上所述,***与***不是合伙关系,与诚信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诚信公司与***、***签订的《装修协议》对***没有约束力,诚信公司无权对***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诚信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施工款429558元并按国家规定给付延期付款利息;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8年6月25日、7月21日,被反诉人与二合伙反诉人签订两份装修协议,在2018年8月13日签订一份装修补充协议。2018年6月25日装修协议内容为:综合楼外墙抹灰、挂网、刮砂浆;车间(二)内、外墙抹灰,顶棚、梁刮珍珠岩等。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45元、15元、8元。工期为满足被反诉人工期安排;工程结算根据月进度按70%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付工程总量的80%,其余部分2个月内付清。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保修期。工程量按现场施工量计算。2018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装修补充协议中增加对车间(二)内外墙抹灰工程,单价为马平方米15元、25元;工期为7天,自2018年8月13日至19日止。2018年7月21日装修协议内容为:车间(二)内墙刮腻子、喷涂料;顶棚、梁、柱,刮珍珠岩、刮腻子、喷涂料等。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8元、18元。工期要求20天,自2018年7月21日至8月9日止。工程结算根据月进度按70%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付工程总量的80%,其余部分2个月内付清。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保修期。工程量按现场施工量计算。反诉人完工后,根据实际完成工程总量与单价,被反诉人应付反诉人总工程款699558元;被反诉人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2月止,分12笔共给付反诉人工程款270000元,尚欠反诉人工程款429558元。反诉人认为:双方签订装修协议仅仅是工程人工费,被反诉人将施工工程承包给反诉人,反诉人为自然人,该三份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述协议不合法;相反,反诉人根据协议完成了工作内容并质量合格,被反诉人就应当向反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根据2018年6月25日装修协议内容显示,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2018年7月21日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反诉人未按照该协议第七条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反诉人施工受限,工程无法按期完工,是被反诉人违约行为在先造成工期延期后果。被反诉人以工程拖期为由向反诉人主张的本诉请求即不合法又不符合事实。现反诉人针对被反诉人本诉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给付全部拖欠施工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诚信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主张粉刷费用62万余元没有法律根据。2、***、***与诚信公司在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再次明确在7天时间内必须完工,否则***、***放弃所有的粉刷费用。基于上述两点***、***的反诉请求、事实与证据均不成立。

诚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诚信公司与***、***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的《装修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是施工方,约定了施工的内容、范围、单价、特别是工期及违约责任;

2、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的施工日志,证明***、***、***履行装修协议的过程,通过日期计算***、***、***延误工期82天。按照协议计算,***、***、***应赔偿诚信公司经济损失41万元。

***、***质证意见如下:

1、对2018年7月21日的装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是以农民工人名义进行了工程承包,该装修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建筑法的规定。该协议第四条为承包内容,第六条为工期要求。施工过程中,本诉原告增加的施工内容造成工程延期。在施工过程中诚信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诚信公司主张的违约事实是因诚信公司增加施工内容,未按支付方式给付工程款造成施工工人不能得到劳动报酬而拖期,诚信公司违约在先,故不适用该协议第六条延期违约罚款五千元的违约计算方式。并且诚信公司在证明内容中主张的是赔偿诚信公司经济损失41万元,不是违约金。

2、对施工日志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施工日志来源于诚信公司,无***、***的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以该两册施工日志计算***、***的延期完工的时间,缺乏关联性。2018年8月13日***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与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晓颂发生争执,2018年8月14日侯晓颂把***驱逐工地,造成工程延期。

***质证意见如下:对装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相对方是诚信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人,也不是***、***的合伙人,因此,不受装修协议的约束。对施工日志,同***、***方的质证意见。

***、***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的身份信息。2、装修协议复印件,证明***、***与诚信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内容。3、装修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对装修内容进行增加内容及增加部分约定价格。4、工程量统计表(原件),证明***、***为诚信公司装修全部工程量与单价,总价为699558元。5、完工证(原件),证明三被告施工工程内容并通过验收合格,工程质量合格。完工证属于建设施工过程中的程序之一,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6、***的银行流水8张(原件),记载了诚信公司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2月2日,给付2018年6月25日装修协议工程款7万元,其余20万元均为***向诚信公司借款。说明诚信公司未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我们的反诉数额是将20万元的借款抵顶应付工程款20万元后诚信公司尚欠***、***工程款429558元。

诚信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来源看不出是诚信公司制作的,如果说反诉原告将工程量作为证据的话,里面提到车间二将近113185元,反诉原告自动放弃。延误工期77天,一天5000元,385000元也是应当扣除的。如果原告坚持把证据提交法庭,这个内容不能掐头去尾。对证据五,体现不出跟三份装修协议相关的装修范围及面积。

被告***提交证据为八组照片,合计16张,证明由于诚信公司在***、***刮腻子、喷涂料施工完成之后,安装管道打地面、安装设备等造成***、***完工的腻子涂料、大面积被破坏需要重新返工。但是,刮腻子、喷涂料是工程期限内完工的。

诚信公司质证意见如下:通过照片证明修补时间是2019年5月2日,而所有的装修完毕是2018年11月5日完工的,在2018年11月5日之前没有修补损害的事情,以后的损害修补和本案无关。

***、***质证意见如下:***提交的八组照片是其在施工过程中依据事实做的记录,对该照片无异议,该照片客观反映了施工进度与维修情况,并在施工期限内完工,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6月25日,诚信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唐山市柯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2万吨活性染料及配套产品项目;工程地点:唐山市柯瑞特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承包方式:人工费承包(带小型工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净面积计算;承包内容:1、综合楼外墙做法为打底抹灰,100厚挤塑板粘贴打钉安装,挂网,刮5mm厚抗裂砂浆。2、车间二内墙抹灰,外墙抹灰,顶棚、梁刮水泥珍珠岩;承包单价除梁刮水泥珍珠岩8元/㎡其余15元/㎡。本协议价款为一次性确定,不随市场人工费价格上下浮动;工期要求满足甲方的施工节点及总工期安排;结算与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月进度按70%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拨付工程总量的80%,其余部分2个月付清;该协议甲方处盖有诚信公司项目部公章及代理人赵相宝签字,乙方处有***签字捺印。

2、2018年8月13日,诚信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在2018年6月25日诚信公司与***签订的装修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装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内容车间二:内墙抹灰,外墙抹灰;承包单价车间二:加气块/砖内墙、外墙抹灰15元/㎡,外墙砼柱、梁、墙抹灰25元/㎡(包括挂网、堵螺栓眼)。本协议价款为一次性确定,不随市场人工费价格上下浮动;工期要求为所有抹灰项目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9日共计7天完成。如果七天完不成,乙方自愿放弃所有抹灰的工程款。该补充协议甲方处盖有诚信公司项目部公章及代理人赵相宝签字,乙方处有***、***签字捺印。

3、2018年7月21日,诚信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唐山市柯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2万吨活性染料及配套产品项目;工程地点:唐山市柯瑞特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承包方式:人工费承包(带小型工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净面积计算;承包内容为车间二内墙刮腻子、喷涂料,顶棚、梁、柱:刮珍珠岩、刮腻子、喷涂料;承包单价内墙8元/㎡,顶棚、梁、柱、剪力墙18元/㎡。本协议价款为一次性确定,不随市场人工费价格上下浮动;工期要求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9日,共计20天,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结算与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月进度按70%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拨付工程总量的80%,其余部分2个月付清;该协议甲方处盖有诚信公司项目部公章及代理人赵相宝签字,乙方处有***、***签字捺印。

4、上述《装修协议》及《装修补充协议》所涉及的抹灰、刮腻子、喷涂料、刮珍珠岩等施工内容于2018年7月21日施工,2018年11月完工,但***、***主张未在合同内完工系诚信公司增加工程量及修补所致。上述施工内容于2019年10月验收合格。***、***认可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诚信公司已经给付***、***2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装修协议》及《装修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诚信公司与***、***虽签订的是《装修协议》及《装修补充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与承包内容来看为***、***为诚信公司提供抹灰、刮腻子、喷涂料、刮珍珠岩劳务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故***、***主张其以农民工名义进行了工程承包、不符合《建筑法》、协议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诚信公司主张***、***延误工期,要求支付410000元,但其提供的施工日志系其单方制作,且***、***不予认可,另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协议》中约定的罚款数额过高,对诚信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要求诚信公司支付其劳务费429558元及利息,但其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完工证并未加盖诚信公司公章且诚信公司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所雇佣,与诚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诚信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3,减半收取计387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晓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毕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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