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29927

原告:北京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富丰路22-26202301室。

法定代表人:汪志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凡,女,198510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雷凡之夫),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网科技公司)与被告雷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8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网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昌,被告雷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网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 06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40.4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717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会计一职,原告按月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未曾拖欠或克扣。20186月,由于原告资金周转的问题,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原告推迟几天支付其工资,并不构成拖欠工资,且未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职期间已将所有年假休完,不存在未休事实。

被告雷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的年假没有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凡曾就职于智网科技公司,任会计。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智网科技公司主张雷凡于2013717日入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雷凡属于财务人员,应知晓公司账户资金情况,因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全体员工工资,其公司召开中层以上员工大会,会上通报了相关情况,告知先支付普通员工工资,等资金到位后再支付其他人员的工资,参会人员均未表示异议,雷凡明知此情况,仍在2018626日提出辞职,属于主观故意;其公司在资金到位后,已于2018629日向雷凡支付了工资;雷凡在2016年度多休了1天年假,应当顺延累计,且2018年度春节期间雷凡已休完年假。智网科技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了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关于迟延发放工资的协商会议纪要、请假申请表、电子邮件加以证明。雷凡不认可关于迟延发放工资的协商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2018629日已经收到工资。

雷凡主张其于2013617日入职,双方签订了2次期限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8920元,双方约定于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2018626日,因智网科技公司未支付其20185月至20186月的工资,其以此为由向智网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2018年仍有2天年假未休。雷凡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了劳动合同书、与王莎工作交接单、辞职报告、本人离职的通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纳税信息查询、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71月至20185月工资表加以证明。智网科技公司不认可20171月至20185月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数额,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劳动合同书记载:“第一条 甲方北京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条 乙方雷凡……第三条 本合同于2016617日生效。本合同于2019616日终止;……第九条 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当月工资,月工资7500元整;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保密津贴等。”

上述20171月至20185月工资表中记载,20174月至20185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8920元。

另查明,2018627日,雷凡以智网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66月至20186月保密责任补偿5000元;2.支付20164月至20186月保密补贴26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 520元;4.支付20136月至2018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     10 252.87元。20188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3749号裁决书,裁决:1.智网科技公司支付雷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 060元;2.智网科技公司支付雷凡未休年休假工资1640.46元;3.驳回雷凡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因智网科技公司未就雷凡于2013717日入职其公司的主张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采信雷凡关于2013617日入职智网科技公司的主张。因智网科技公司认可雷凡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应发工资数额,故本院对雷凡主张月工资标准为8920元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记载智网科技公司于每月5日前支付员工工资,鉴于该公司至2018626日止尚未支付雷凡20185月的工资,雷凡据此于2018626日提出与智网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公司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智网科技公司应支付雷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 060元。

关于2018年未休年休假,智网科技公司虽主张雷凡在2016年度多休了1天年假,应当顺延累计,且2018年度春节期间雷凡已休完年假,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经折算,雷凡2018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智网科技公司应支付雷凡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40.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雷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 060元;

二、北京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雷凡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4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北京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玲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瑶
书  记  员   吕鑫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