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与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4593号

原告: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毅路**。

法定代表人:周俊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成伟,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金龙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贤川。

原告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为:SWD15875-1592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50台电梯设备,设备总价724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5%作为定金;设备交货期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45%;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50%;分批发运,分批验收,分批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另外,合同还对交付、验收、质量保证等相关的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嗣后,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6份《合同更改协议书》,分别对电梯参数、规格进行了调整,最终合同价格变更为7522434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40台电梯设备的交付义务,且电梯设备已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7月2日、2020年1月9日前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另10台电梯因被告已支付了定金67030元,但未支付任何发货款项,故暂未履行)。已发运的40台电梯的设备总价款为6181834元,被告已支付5405220元,至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776614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为此,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77661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66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比例计算,最高以合同总价的5%为限);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合同更改协议书》6份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0份,拟证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

被告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货款77661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最高以309091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2元,减半收取61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5元,由被告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洪培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盛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