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竞峰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竞峰电梯有限公司与**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强。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凤霞,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竞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60号(恒通云鼎国际公寓)A栋34-07号。
法定代表人:陆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太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强与被上诉人重庆竞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6594号民事判决,**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蒋凤霞,竞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强、傅太春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5日,竞峰公司与**强分别签订三份《电梯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由竞峰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公共租赁住房(康居西城)内30台电梯安装的工作发包给**强。合同第一条约定:“安装人员以班组为单位,实行质量、工期、安全、工资、奖金、路费宿费、工具、材料及各种补贴捆在一起实行单台承包”。合同第六条乙方(**强)责任中第8款约定:“安装工人的有关意外伤害保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操作上岗证等费用由承包人(**强)负责承担”。第12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有人员(包括民工)的人身安全由乙方负责,若发生伤亡事故,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第16款约定:“应根据国家有关生产安全、劳动保护、卫生××等规定,为乙方所从事安装的人员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将安装电梯总数调整为21台,安装承包费总价为588000元。
合同签订后,**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9月9日,**强所招用的工人何君强在安装电梯轿厢底盘部件时,由于支撑轿厢的两根撑木长时间浸泡在电梯井内积水中腐朽断裂,导致轿厢失去支撑坠落,何君强当场被砸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9月11日,竞峰公司与何君强父母何洪中、莫正碧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竞峰公司支付何洪中、莫正碧各项赔偿金共计850000元。2011年9月14日,竞峰公司将此款全部付清。
2012年12月20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君强死亡系因工死亡,用人单位为竞峰公司。审理中,因**强不具有电梯安装施工企业资质,一审法院依法向竞峰公司释明其与**强所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尔后,竞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何君强的工亡保险待遇为399843元,请求**强赔偿50%,即199921.5元。
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竞峰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承包费进度款。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3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竞峰公司支付**强当期承包费76862.50元。
一审竞峰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竞峰公司与**强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由**强承包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公共租赁住房(康居西城)内15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并明确约定由**强负责为安装工人购买保险,若发生伤亡事故,由**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由于**强安全工作管理不到位,于2011年9月9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强所雇佣安装工人何君强跌落电梯井道死亡。因公租房项目交付临近,事关社会稳定,且**强表示资金紧张暂时无力赔付。竞峰公司代为其向何君强家属赔付了各项费用共计85万元。依照协议约定,此费用应当由**强承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强偿还竞峰公司为其代付的何君强赔偿金85万元。
一审**强辩称:**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无效,竞峰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行使追偿权。因何君强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其用人单位为竞峰公司,而竞峰公司并未为何君强购买工伤保险,故应当由竞峰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竞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前提在于准确界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以及劳动者三角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亦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条文从文义上理解,均将建筑施工企业和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视为与劳动者相对应的用工主体,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强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竞峰公司与何君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竞峰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认定的依据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种劳动关系的本质系为了保障建筑行业劳动者的人身财产权益而拟制的劳动关系,并未排除发包方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享有的对实际雇主的追偿权。故对**强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竞峰公司作为发包方,知道**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强,与**强对**强雇员何君强工亡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竞峰公司支付赔偿权利人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后,有权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向**强进行追偿。
竞峰公司和**强双方作为连带责任人,对内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份额。本案中,**强作为实际雇主,未尽到现场安全监管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竞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强,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现竞峰公司请求按照50%的标准进行追偿没有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分担标准,一审法院予以主张。
至于赔偿数额的大小,因何君强已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可以按照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何君强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7663元(35326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382180元(19109元×20)。因竞峰公司认可何君强没有需供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对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予计算。上述费用共计399843元,竞峰公司要求追偿其50%,即199921.5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强给付原告重庆竞峰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款199921.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交纳61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8920元,由竞峰公司负担3000元,由**强负担5920元。被告所负担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竞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竞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何君强死亡是工伤,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判决竞峰公司未为何君强购买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工伤未规定分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强承担何君强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何君强死亡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强不应对何君强承担赔偿责任。
竞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竞峰公司举示(2012)沙法民初字第0373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双方是工程分包关系,工人是由**强自行聘请,由其直接管理。**强质证表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竞峰公司的观点。本院认为,该判决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何君强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解决支付。本案竞峰公司是基于与**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工伤赔偿损失的负担纠纷,何君强不是应本案当事人。**强主张本案适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竞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强,存在明显过错;**强作为自然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电梯安装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也存在明显过错;双方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均存在明显过错,故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工伤赔偿损失应双方分担。现竞峰公司仅请求按照何君强法定工伤赔偿标准计算的损失399843元的50%要求**强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