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05民初4171号
原告:桂林民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朝阳路桂林国家高新区信息产业园D-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68927321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桂林漓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8844300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桂林民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漓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4530307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桂林漓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530307元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桂林民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其所有的位于七星区地块桂林民华科技信息孵化基地二期E座半地下车库(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
三、查封原告桂林民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其所有的位于七星区的车库(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壹年,查封其他动产的,期限为贰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叁年。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未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由本院诉讼保全实施机构执行(具体的保全措施由该机构实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秦 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