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吕交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盛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千里,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孟津县盛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交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津县盛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下午5点左右,***找我给被告孟津盛源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翠微路绿化工程栽树时,不慎掉入路边的排污井内,造成我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损伤的严重后果,在孟津中医院和平乐正骨学校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512.06元,二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不拿一分钱,我家中经济实在困难,无力住院治疗,只好在医院检查,在家休养,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我是受雇于被告***和孟津盛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栽树干活,***给我发工资,被告孟津盛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翠微路绿化工程的中标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我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5792.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曾给我打工是事实,在打工期间不慎跌倒也是事实。但其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原告在给我打工期间的跌倒行为是自己不慎所致,原告应承担未尽安全注意之责;原告掉入的排污井,是道路施工设施,至于未加盖井盖,疏于安全保障,我不是责任主体;我承揽的工程是绿化带内树苗栽植,作业面也在”排污井”之外;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赔偿基于的”伤情”与给我打工期间的跌倒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存在疑点。原告4月27日跌倒,28日又到公司干活时说屁股有点痛,我就派车送他到孟津中医院,给了他200元做检查,他说没有什么事。原告5月19日到孟津宾馆和我结付工资时也没有再提受伤治疗之事。原告已年过六旬,比较容易受到跌打损伤,给我打工期间掉入排污井的事实发生在两个月后才向我提出赔偿,受伤治疗的原因难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注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列我为赔偿主体不当。
被告孟津盛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下午为孟津盛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翠微路绿化工程栽树时,不慎掉入路边的排污井内受伤。原告先后在孟津中医院和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L5椎体压缩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期间花费医疗费2672.06元,2015年6月22日,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卧床6周,避免体力劳动12周。2015年10月15日,孟津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0月2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鉴定日期相差5月有余,对鉴定结论与原告受伤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疑问,但被告对原告送检的鉴定材料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1951年12月28日出生(64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88776.76元。另查明,被告孟津盛源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为孟津翠微路道路绿化工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责任主体,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及提醒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注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不慎跌入排污井致伤,排污井未加盖井盖,因排污井属于道路施工设施,应由相关道路施工人或者未尽到管理职责的管理人承当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可另案向相关道路施工人或未尽到管理职责的管理人主张。
关于被告孟津盛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孟津盛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为翠微路道路绿化工程而非道路施工工程非责任主体,因此让被告孟津盛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与原告受伤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作为鉴定依据的送检材料无异议,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原告庭审中变更为2672.0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
②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69.59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4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0月26日),不违背法律规定。误工费认定数额为(69.59元×180天)为12526.2元。
③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陪护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需休息6周(42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认定为1人。原告要求按照每天78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护理费认定数额(78×42天)为3276元。
④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64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对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异议,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认定数额(24391.45元/年×16×10%)为39026.32元。
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2000元。
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配偶刘菊菊为被扶养人,因原告未提供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⑦鉴定费(包括鉴定时检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080元。
⑧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19634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份额,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60780.58-2000×30%+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634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菅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