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扬新商初第338号
原告江苏康尔臭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大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乐飞。
委托代理人刘桂林。
被告上海海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46号同济科技大厦6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宝。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78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