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民申5459号
再审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启公司)、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学)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吉扬线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地启公司医科大学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
一、关于实际履行合同金额认定的问题。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定作方地启公司委托承揽方吉扬公司制作一批桥架、母线产品,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亦明确了合同载明的桥架、母线及附件产品为暂控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其后,吉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桥架、母线的供货和安装。杜训强代表地启公司在案涉桥架验收数量确认单、桥架增补数量确认单、母线槽验收确认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综合本案验收数量确认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杜训强为地启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吉扬公司起诉支付货款所依据的单价与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产品单价一致,货款数量、规格等依据的桥架、母线结算清单虽是吉扬公司单方制作,但与吉扬公司、、地启公司医科大学、监理公司四方共同确认的桥架、母线验收数量确认单一致,其计算的最终结算金额5325917.60元应认定为系本案合同实际履行金额。另,吉扬公司在投标后、中标前向地启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关于提取总价20%上交作为项目配合管理费的承诺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案涉合同的定作物已经全部供货安装完毕,且全部付款条件已具备,,地启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结合实际违约情况,吉扬公司要求地启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二、关于医科大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述《加工定作合同》系三方合同,医科大学作为建设方签订合同,且其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该合同第十二条“建设方责任”中明确约定“建设方负责监督承揽方所供产品的质量和施工进度并保障本合同资金款项的及时支付”,上述条款中的“本合同”应指案涉《加工定作合同》,而非医科大学和地启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医科大学需要为本合同中地启公司对吉扬公司定作物价款的及时支付提供保障。根据本案诉讼情况,,地启公司仍拖欠吉扬公司大部分合同款项医科大学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款项已依约支付的申诉意见不足以对抗因本合同项下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医科大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医科大学申请再审理由中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许俊梅
审 判 员 赵 畅
法官助理 高 尚
书 记 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