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10行终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辛民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兵,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宏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红乾,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双,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上诉人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红乾确认工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兵,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第三人王红乾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红乾与原告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2日,王红乾在工地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2017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8月22日该被告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7]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王红乾与原告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发生在工地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的事实已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违反程序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7]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豫工伤认字[2017]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在接受第三人王红乾工伤申请后,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导致上诉人丧失举证的权利,故程序违法。2.工伤认定过程中,必须提供两名证人出具证言,且这两名证人必须是事发现场亲眼看到事故发生的证人,而本次事故中,第三人并没现场证人,程序明显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王红乾与上诉人之间属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适用劳动法及工伤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自2016年元月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处有活的时候,第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诉人给第三人提供的工作都是临时性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7)豫1002行初12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在工地工作期间在脚手架上摔伤的事实,上诉人虽予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是邮寄送达的,已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三、由两名现场证人证明才能认定受伤的事实,无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搜集的证据可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红乾述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以邮政快递(编号:1003193926592)的形式向上诉人邮寄了(豫许工伤调字[2017]1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王红乾于2017年5月26日以工作期间摔伤为由向我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请你单位于二十日内向我处提供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履行举证义务,逾期,将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该邮件由牛庆伟签收。
本案中,第三人王红乾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王红乾在工地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的事实,已由被上诉人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被上诉人根据王红乾受到伤害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综合全案相关证据,作出王红乾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在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使其丧失举证权利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依法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通知书已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履行举证义务,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中证人需是二人且该二人必须是事发现场亲眼看到事故发生的证人,本次事故无现场证人,故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7]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刘向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美涛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