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1002行初129号
原告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东段文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辛民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兵,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芳芳,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许昌市创业服务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杨宏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红乾,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双,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红乾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辛民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兵、陈芳芳,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王书兴,第三人王红乾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7]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红乾于2016年12月22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诉讼中,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
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2、王红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张;
3、王红乾受伤经过陈述一份;
4、录像光盘一张(存原卷)、文字整理12页;
5、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若干份。
证明目的:1、第三人王红乾与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2日在工地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
第二组证据:
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
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邮寄送达回证2份及邮件查询单一份;
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
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
证明目的: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
证明目的: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
一、被告所作的豫(许)工伤认字【2017】599号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1、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受第三人王红乾的工伤申请后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也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的负责人送达举证通知,导致原告丧失举证的权利。
2、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必须提供两名证人出具证言,而且这两名证人必须是事发现场亲眼看到事故发生的证人,而本次事故中,第三人并没有现场的证人,程序明显违法。
二、被告所作的豫(许)工伤认字【2017】599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第三人王红乾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使用劳动法及工伤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自2016年元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处有活的时候,第三人提供劳务,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给第三人提供的工作都是临时性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第三人在2016年12月在工地摔伤应自行承担责任,第三人在上岗时,原告已经告知其工作性质及工作中注意的安全问题,并且第三人在原告提供的施工、生产、设备安装安全制度上签字,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应按公司为其办理的人身保险执行,公司不承担人身保险规定之外的责任和任何费用。
综上,原告认为该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豫(许)工伤认字【2017】599号工伤决定书。
原告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辛民生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
2、证人证言两份、刘某、牛庆伟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第三人与原告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3、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生产、设备安全制度;
证明目的:第三人与原告约定第三人受伤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7]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录音录像、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王红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2日在工地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7]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7]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一名工人,其于2016年12月22日在工地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7]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因为原告多次变更生产经营场所地址且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注册地址,相关文书无法送达,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后邮政部门查明原告实际经营场所并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原告。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7]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7]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王红乾的陈述意见为第三人属于工作期间摔伤,工地上的负责人也可以证明,因此应该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王红乾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单上只显示了2016年2月和4月的工资,而第三人受伤时间是2016年12月,工资单不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录像光盘不能显示录制时间、内容以及参加人员,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据4协助调查通知书签收人为牛庆伟,该人不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负责人,公司并没有收到调查通知书,丧失了举证的权利。证据7原告公司并没有收到,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王红乾对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王红乾对原告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2能证明牛庆伟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证据3反而可以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约定是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无效。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有第三人王红乾的工伤认定申请、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录音录像、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证目的,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王红乾与原告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2日,王红乾在工地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2017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8月22日该被告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7]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王红乾与原告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发生在工地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的事实已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违反程序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7]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7]59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恒业沼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赵翠萍
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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