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303执异8号
异议人(第三人):四平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副主任。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执行人: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四平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对本院作出的(2023)吉0303执4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平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异议请求:一、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73.6583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3.6583万元,暂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两笔款项。二、申请贵院向相关部门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3.6583万元。事实理由:截止目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决算金额为806.0213万元,贵院累计扣划了806万元。但是,因被执行人尚欠交工程质量保证金73.6583万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3.6583万元。该两项预留保证金已被贵院扣划,因此,恳请贵院在扣划金额中,暂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两笔款项,并恳请贵院向相关部门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3.6583万元。
异议人提供证据:一、《招标文件》一份,在第17条计量与支付项规定:承包人在开工前提供施工合同额的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等关于印发的通知》一份,其中第十一条: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原则上不低于1%,不超过3%,单个工程合同额较高的,可设定存储上限。
申请执行人***答辩意见:工程还没有完工,还不具备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时候,按照规定应该在工程第三笔结算时扣除,现在还没有到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时候,如果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三项款合理,我同意从被执行人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里扣除。至于农民工资保证金73.6583万元由法院直接转付给劳动监察部门发给农民工。三笔款项的扣除,不能影响我整体执行标的,因为我公司查封、冻结在先。
被执行人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意法院已扣划的款项中将其中的73.6583万元由法院直接转付给劳动监察部门发给农民工。
经审查查明:***诉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4日作出(2022)吉0303民初348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2371956元,此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3)吉0303执47-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平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款237.1956万元。
本院认为:(2022)吉0303民初34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法院对该债权的执行,异议人四平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作为(国道工程)工程发包方对该工程质量、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有监督的责任,异议人虽然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所有权未提出异议,但提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73.6583万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3.6583万元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首先遵循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发包人与承办人在建设工程承包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办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异议人提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73.6583万元,因目前尚未发生工程质量缺陷,故对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继续保存在法院的执行款账户内,待发生工程质量缺陷时按规定予以处理,在质保期内未发生工程质量缺陷后,按执行款予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故异议人提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73.658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提出预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3.6583万元的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该款应在施工前由被执行人向劳动部门先行支付,但被执行人并未支付。因被执行人工程款已扣划到本院,在被执行人尚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应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故此款应优先于其他债权支付,异议人预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3.658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平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款总数额为8060027元,本案已扣划被执行人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平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款237.1956万元,另两案分别扣划128.1686万元、440.6385万元,应先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再向申请执行人付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四平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异议理由成立。
二、对已扣划至本院总数额为806.0027万元的执行款,应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为73.6583万元,此款在工程质保期内暂不予支付。
三、中止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3.6583万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