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321民初26号

原告:甘肃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建西街3号金雨大厦22层东A。

法定代表人:王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国,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婕,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肃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工程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太平洋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事由:2016年3月,太平洋工程公司与济宁工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丝网骨架复合管材管件安装合同,约定由济宁工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平洋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中负责管道工程的施工。***系济宁工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到工地具体施工的工作人员。2017年1月12日,***向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7日,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缺席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后又未向太平洋工程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后太平洋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去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时才知道已被裁决与***存在劳动关系,故向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索要裁决书,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9日向太平洋工程公司送达了永劳仲裁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太平洋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与事实相悖,缺乏法律依据。

***辩称,太平洋工程公司与济宁工大市政工程公司是否签订过钢丝网骨架复合管材管件安装合同,***不清楚,但是***确实是在太平洋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担任技术人员,并于2016年11月3日在干活时被水管砸伤,***是给太平洋工程公司提供技术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于2017年4月27日向太平洋工程公司进行了送达,因此太平洋工程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太平洋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1份、照片1张,证明仲裁委员会未向太平洋工程公司送达裁决书,太平洋工程公司实际收到裁决书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9日;2、授权委托书1份、钢丝网骨架复合管材管件安装合同1份,证明孟宪武经太平洋工程公司授权于2016年3月12日与济宁工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右上角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向太平洋工程公司送达的时间。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支持其抗辩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仲裁案卷中:1、
应诉通知书1份、开庭通知书1份、送达照片5张,证明裁决书已向太平洋工程公司送达,符合法律规定;2、徐忠禄证明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照片4张,证明施工单位是太平洋工程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太平洋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仲裁委员会将开庭通知书送达给济宁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并且送达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太平洋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1,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太平洋工程公司送达时并不是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的,也未将裁决书留置在太平洋工程公司的住所地,而是将裁决书张贴于太平洋工程公司承建的骊靬文化产业园引水工程的工程概况牌上,该概况牌上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送达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也就是说送达裁决书时该工程已经竣工,因此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无法证明与太平洋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太平洋工程公司是2010年11月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太平洋工程公司将承建的骊靬文化产业园引水工程中的钢丝网骨架复合管材管件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济宁工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了《钢丝网骨架复合管材管件安装合同》。***在济宁工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上从事引水管安装工作。2016年11月3日,***在工地上卸水管时,被滑落的水管砸伤。2017年1月12日,***向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太平洋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7日,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裁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太平洋工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太平洋工程公司没有与***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和向其支付过报酬,***与太平洋工程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太平洋工程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太平洋工程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在案外人济宁工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干活,与太平洋工程公司间不存在出勤考核、报酬支付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太平洋工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与太平洋工程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提出太平洋工程公司的起诉超过期限的抗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仲裁委员会送达裁决书的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太平洋工程公司在2017年11月29日收到裁决书,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甘肃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晓敏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韩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