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山县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山县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1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2日生,汉族,干部,公民身份号码XXX,兰州新区中川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山县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宁远大道繁荣路什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24710245475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渭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6。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山县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渭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的(2023)甘1123民初6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工程相关情况2017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就渭源县渭锦佳苑施工任务达成协议,双层屋面防水单价为66元/㎡,单层屋面防水单价为36元/㎡,卫生间单价为27元/㎡。根据合同约定:“工期自2017年11月15日开工,2017年12月10日竣工,竣工后,甲方于2018年4月底付清全款。”***挂靠武山县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盖有武山县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7年11月15日开工,2017年12月5日提前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2018年5月8日,***施工队的施工员***受***委托给***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于2018年5月11日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13#14#楼屋面防水、双层SBS防水卷材面积为1213.9㎡,13#14#楼雨棚屋面防水、双层SBS防水卷材面积为110.48㎡,H-2楼屋面塔吊补做、屋面防水、单层SBS防水卷材面积为3446.1㎡”,渭锦佳苑塔吊旁外墙防水工程面积为53+45=98㎡。双层屋面防水面积为1213.9+110.48=1324.38㎡,单层屋面防水面积为140㎡,卫生间(含厨房、阳台)面积为3446.1㎡。双层屋面防水价格为66元/m²×1324.38㎡=87409.08元,单层屋面防水价格为36元/m²×140㎡=5040元,卫生间价格为27元/㎡×3446.1m²=93042元,渭锦佳苑塔吊旁外墙防水工程价格为36元/㎡×98㎡=3528元,该防水项目总价为87409.08+5040+93042+3528=189019.08元。2018年7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1年6月2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其中7800元用于支付庆平路D楼屋面重修防水工程款,42200元用于支付本防水工程款),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89019.08-100000-42200=46819.08元。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该防水工程,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施工工艺按照现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甲方违法合同约定,时至今日,拖欠我方工程款46819.08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违反了平等、公平、守信的原则,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75%,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渭锦佳苑13#14#防水工程利息为46819.08元×4.75%×4.75年=10563.55元,本息合计46819.08+10563.55=57382.63元。(二)申请再审理由渭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的(2023)甘1123民初6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被告武山县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武山县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调解存在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兴盛公司允许***挂靠其单位施工,***又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并在合同甲方处盖有兴盛公司印章,因此,兴盛公司和***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渭源县人民法院在调解中,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等法律法规关于挂靠的相关规定,不公正、不合理地出具了(2023)甘1123民初603号民事调解书,违背了本人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规定,本人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该案由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交由其他法院再审,不再由渭源县人民法院审理。2.请求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在渭源县渭锦佳苑剩余工程款项46819.08元,利息10563.55元,合计57382.63元。3.本次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武山县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武山县兴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得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调解,再审申请人***未对参与调解的各代理人提出异议,亦未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调解程序合法,在调解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我们暂时没办法给付,我先给原告于2023年4月底前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剩余的最迟于2023年7月底前付清,跟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不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我同意”。并在该调解笔录上签名捺印,且在该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亦进行了签名捺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