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

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与*洪涛、***、***、*英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02民初4706号
原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街道万盛路以北、靖远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乔晶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辰,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涛,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4日,住甘肃省临夏县刁祁乡尕沟村三社19号。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15日,住甘肃省临夏县刁祁乡尕沟村三社19号。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日,住甘肃省临夏县韩集镇双城村一社325号。
被告:*英存,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10日,住甘肃省临夏县刁祁乡龙泉村五社32号。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杰,临夏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洪涛、***、***、*英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辰、被告*洪涛、***、***及被告*洪涛、***、***、*英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涛向原告支付货款117698.72元、仓储费85595元、回炉费33971.33元、违约金35309.4元,以上合计272574.45元;2.判令被告***、***、*英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洪涛向原告支付货款87698.72元、违约金35309.4元;2.判令被告***、***、*英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洪涛向原告支付仓储费及资金占用费45252.34元、型材回炉费180035.65元,共计225287.99元;以上第1、3项诉讼请求合计348296.11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洪涛开始合作,双方签订了两份《铝型材代理销售合同》。2018年10月30日,双方在签订第二份《铝型材代理销售合同》之前,双方对2017年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洪涛发出催告函,*洪涛本人进行了确认。双方履行2017年合同期间,共有49.6吨铝型材被告*洪涛未提货,给原告造成仓储费、资金占用费、型材回炉费损失共计225287.99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洪涛重新签订《铝型材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HDLY-DLHT-2018058),被告***、***、*英存对*洪涛该份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迟延付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回炉费、资金占用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洪涛辩称,*洪涛与原告自2015年5月份合作以来,双方每年签订一次销售代理合同,合同在当年12月31日自动失效。2017年2、3月份,*洪涛向原告下了生产铝型材订单,下订单后,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洪涛向原告下订单并支付铝型材总货款30%的定金后,原告才能开始生产铝型材。这次下订单后过了几个月,原告打电话说订单中的货物生产好了,*洪涛问原告没有支付定金怎么能生产。之后*洪涛几次到原告处交涉,双方签订了2018年10月30日这份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洪涛从原告处拉走了7吨铝型材,但这7吨铝型材是2017年两份订单的货物,且拉走的货物与订单上的货物不一致,该批货物*洪涛直到2018年11月份才拉完,货款共计11万余元,原告起诉后,*洪涛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87698.72元货款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洪涛支付原告欠付货款87698.72元。2018年10月30日*洪涛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洪涛未向原告下过铝型材订单,该合同实际未履行,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等。
***、***、*英存辩称,*洪涛与原告2018年签订的合同未履行,被告***、***、*英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铝型材代理销售合同》,各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欠条,被告*洪涛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催告函,能够证实被告*洪涛未按时提货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委托代理合同》,各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洪涛提交的证据:1、《铝型材代理销售合同》,2、汇款凭证,原告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系空白合同,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洪涛从原告处订购门窗铝合金型材未提货,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洪涛下发49.6吨铝型材未提货的催告函,2018年7月13日被告*洪涛在催告函上签字确认收到该催告函。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洪涛签订《铝型材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洪涛在甘肃省临夏县代理销售原告的“宏达精益”牌铝合金建筑型材产品,授权期限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英存对被告*洪涛的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洪涛继续从原告处提取铝型材产品。2018年11月12日,被告*洪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宏达铝材款壹拾壹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欠款人:*洪涛2018年11月12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洪涛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剩余87698.7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依约从原告处提取其订购的铝型材产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洪涛支付货款87698.72元,被告*洪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涛支付上述货款违约金,因欠条中未载明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洪涛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铝型材代理销售合同》是否履行,被告*洪涛辩称,合同签订后其未向原告下过铝型材订单,该合同未履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洪涛均认可,双方的销售模式是被告*洪涛下订单后,原告开始生产铝型材产品。审理中,原告未提交*洪涛向其下铝型材订单的证据,故应认定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铝型材代理销售合同》未履行。被告***、***、*英存对被告*洪涛2018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铝型材代理销售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因该合同未履行,原告要求***、***、*英存对被告*洪涛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涛支付仓储费及资金占用费、型材回炉费,虽提交了催告函,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催告函载明的未提铝型材仓储及回炉情况,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律师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货款87698.72元。
二、驳回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2266元,*洪涛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有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晓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