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02民初1975号
原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街道万盛路以北、靖远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斯***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6号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广州**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广东斯***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甘0402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宏达公司和被告**公司不服判决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1)甘04民终17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宏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锯冲铣钻自动线、锯冲铣自动线的合同部分,对该两条生产线予以退货,退货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2.判令**公司***公司返还该两条生产线的货款2536500元,资金占用费801575.7元(自2019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共749天),并按照此利率计算至债权全部实现为止;3.判令**公司赔偿宏达公司双倍定金及经济损失905856元,判令***公司对**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宏达公司因生产需要订购***公司、**公司的设备,并于2018年7月6日与**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就订购的设备的价款及质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依约支付了设备款2536500元。**公司与***公司系生产与销售的关联公司,并***公司出具了说明及承诺。设备安装后,**公司、***公司技术人员多次调试、***,锯冲铣钻自动线及锯冲铣自动线仍无法正常运转使用,至今未验收合格。宏达公司将设备存在重大瑕疵无法使用等问题向**公司、***公司多次反馈,但一直得不到实际解决,导致宏达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报废,给宏达公司在经济上及商誉上造成极大的损失。迫于无奈,宏达公司向白银市白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经过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认定**公司、***公司所销售设备为三无产品。现宏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宏达公司要求解除案涉设备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案涉合同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基础。宏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是非标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于2018年7月6日签订,**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设备厂家***公司发出提货单,***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9月16日将该设备出厂,于2019年9月底在宏达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宏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公司支付了30%的定金,在设备到场调试合格后陆续于2019年3月4日之前付清了除5%质保金之外的所有合同款项。双方对于《产品购销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基础。(二)涉案合同未约定解除条款,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如宏达公司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有权在质保期内要求**公司进行故障排除维修而非解除合同。本案中,**公司交付设备,宏达公司购买案涉设备的目的已经实现,且已经对设备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公司对宏达公司在质保期内提出的油路故障、板料**等问题积极响应,并排除故障,案涉生产线正常运转使用。**公司无违约行为,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二、案涉自动线已经宏达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一)案涉设备通过宏达公司验收且其已陆续支付除质保金外全部货款。《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验收方式约定“需方收货后应及时按照本合同及产品手册、说明书清点,安装调试后按产品手册、说明书验收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以传真或者书面形式告知供方,否则,视同本合同货物(产品)通过需方验收。”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预付30%定金,发货前付65%,余款5%货到验收之日起1年内付清。”因案涉设备为大型设备,为防止出厂后验收不合格导致买家退货造成巨大损失,故在设备出厂之前均会联系买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在**公司2018年9月14日向设备厂家***公司发出提货单后,***公司当场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9月16日将设备出厂。宏达公司接收设备后未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设备验收结果告知**公司,同时又将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货款支付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设备已经通过验收。(2019)最高法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没有约定解除条款,且购买方已支付合同总价款90%货款,按照约定应视为设备质量合格,本案与(2019)最高法民终1369号具有相似性,其裁判观点应当被采纳。(二)设备调试安装后,宏达公司已经正式投入生产。设备验收之后,宏达公司正式投入生产,宏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公司购买20套“***针”用于案涉生产线配件更换。宏达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再次购买8套“铝模版双工位双机器人焊接工作站”用于自动线生产的铝模板焊接。2019年3月21日宏达公司再次向**公司购买100套“***针”损耗件用于案涉生产线配件更换,其购买案涉设备损耗件的事实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宏达公司已经实际投入生产。三、宏达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设备提出异议,视为案涉设备符合约定。本案中,宏达公司在***公司发货之前已经进行了一次设备验收,发货之后宏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将验收结果书面告知**公司,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且自宏达公司收到设备后至**公司收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函及宏达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应视为案涉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另,**公司了解到宏达公司要求退货的根本原因系其对商业机会判断失误,高估了市场需求,造成产能过剩,为降低损失从而提出退货请求。其诉请解除合同并退货系主观恶意,违反诚信原则,不应被支持。四、宏达公司诉请的返还货款、资金占用费、双倍定金、经济损失、律师费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宏达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宏达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对***公司而言,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宏达公司要求返还货款、支付资金占用费、双倍赔付定金的诉讼要求,都是基于宏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内容所产生的要求。宏达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公司既没收到过宏达公司的货款,也没占用过宏达公司的资金,更没有收到过宏达公司的定金,所以宏达公司要求***公司返还货款、赔付定金没有事实基础。宏达公司不能以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来约束和要求***公司承担其与他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这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故宏达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鉴于**公司销售给宏达公司的设备系***公司生产,现就设备的相关问题向法庭澄明。本案发生前***公司与宏达公司从无业务往来,只是在***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与**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公司出售给**公司的设备,由***公司直接发送到白银市,宏达公司作为指定的收货单位,才有了初次联系。***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公司出售给**公司设备的质量标准是按***公司的企业标准供货。国家质监部门和国际质量组织每年都会对公司产品不定期抽查,如有不合格和不合规产品,将吊销公司的认证证书。宏达公司诉称***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三无产品”,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卖给**公司的设备约定的质量标准是以***公司的企业标准为准。***公司的设备质量符合***公司的企业标准,***公司也仅对**公司负约定的质量责任。综上,宏达公司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即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宏达公司从**公司购买设备,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与**公司关系说明》和《***》,是**公司与***公司共同***公司出具,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关系说明载明,**公司与***公司为关联合作公司,双方各执股份,互补共赢、共同发展,在经营管理中各有分工,***公司负责研发、生产制造、设备工程服务等,**公司负责市场销售等;***载明,**公司***公司提供的设备均由***公司生产、制造,***公司负责一切售后服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回执单,证明宏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设备价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4.***锯冲铣钻一体机、锯冲铣一体机维修和试验记录、铝模板照片一张,国家标准化官方网站公布的铝合金模板行业标准一份,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两条生产线经多次***仍存在问题,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函、退货处理函、不合格产品照片、顺丰快递单等证据,证明宏达公司以两条涉案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为由多次要求**公司维修及退货等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6.白银市白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投诉广州**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斯***能装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案案卷材料,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中国专利公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金属切削机床的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化平台的搜索结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司提交的证据:《配件销售合同》(编号20181213001-1)、《产品购销合同》(编号AQHT2018012-31-1)、《配件销售合同》(编号20190321001-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产品购销合同》,与宏达公司证据1的合同内容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公司提交的证据:1.《广州**公司与广东***公司设备销售合同》,证明**公司从***公司购买了涉案两条生产线等设备,并签订合同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公司产品出厂合格、***、检验单、产品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商标证书、产品说明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公司交付的涉案两条生产线的质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3.广州**公司与广东***公司的企业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重审期间,宏达公司申请对涉案锯冲铣钻自动线和锯冲铣自动线两台自动生产线设备质量及两台自动生产线生产的铝合金模板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天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2022)甘0402民初1975号《产品质量鉴定专家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案涉锯冲铣钻自动线(规格CNCJCXZ)、锯冲铣自动线(规格CNCJCX)设备,勘验现状下存在影响模板正常生产的质量问题。2、因勘验现状条件下案涉两条自动线无法生产出铝合金模板,本意见书不具备对案涉两台自动线生产的铝合金模板的质量情况做出鉴定意见的条件。经质证,宏达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公司和***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江苏天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公司和***公司的鉴定异议意见逐一进行了答复。经审查,江苏天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客观公正,鉴定意见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锯冲铣钻自动线和锯冲铣自动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两条自动线无法生产出铝合金模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宏达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宏达公司从**公司购买锯冲铣钻自动线、锯冲铣自动线、洗槽机等设备,优惠后合同总价款6535000元(含税16%含运费),其中锯冲铣钻自动线价值1400000元、锯冲铣自动线价值1270000元;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约定,供方所出售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验收标准或行业验收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需方要求供方实行标准供货(定制产品除外),在需方正常保管和使用产品的前提下,如出现主机故障,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供方将为需方免费提供修理或更换配件;第六条验收方式约定,需方收货后应及时按本合同及产品手册、说明书清点,安装调试后按产品手册、说明书验收,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以传真或书面形式告知供方,否则,视同本合同货物(产品)通过需方验收;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预付30%定金,……;另合同对保修、交货地点及运费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除扣除5%的质保金外,宏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全部涉案合同价款,最后一笔货款付款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日期为2019年3月4日。其中涉案两条生产线总价款为2670000元,扣除质保金133500元(2670000元×5%),宏达公司向**公司支付了2536500元的设备款。同时,***公司也将涉案两条生产线及其他设备运送至宏达公司安装调试,除涉案两条生产线外,其他设备验收合格。2018年10月,宏达公司在使用涉案两条生产线生产铝合金模板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宏达公司多次与**公司协商要求调试及维修,***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至22日,委派工作人员对涉案两条生产线进行了维修,并对涉案两条生产线生产产品进行了实验,实验生产的铝合金模板孔位偏差或单边孔位偏差为0.5mm-1.5mm或1mm等,产品质量均不符合国家建筑工业行业标准(铝合金模板)。2019年5月、2019年7月,宏达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铝模板两条自动线一体机退货处理函”;2019年11月,宏达公司以涉案“锯冲铣钻自动线”、“锯冲洗自动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属三无产品及未按合同提供图纸等技术资料为由,向白银市白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2020年11月27日,白银市白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终结报告”认为,“由于**公司、***公司拒绝提供设备的设计生产图纸、技术标准、参数数据、产品手册说明及合格证等资料,导致无法查清或鉴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研究决定终止调查,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宏达公司遂于202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中的两条自动生产线能否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宏达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宏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公司应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公司提供“符合国家验收标准或行业验收标准”的设备,但**公司提供的“锯冲铣钻自动线”和“锯冲洗自动线”设备属非标产品,也生产不出合格的铝合金模板;且经江苏天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锯冲铣钻自动线”和“锯冲洗自动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两条自动线无法生产出铝合金模板。**公司的行为属根本违约,宏达公司购买“锯冲铣钻自动线”和“锯冲洗自动线”设备生产铝合金模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宏达公司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中锯冲铣钻自动线、锯冲铣自动线部分合同的主张,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公司***公司出售的“锯冲铣钻自动线”和“锯冲洗自动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前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宏达公司要求对“锯冲铣钻自动线”和“锯冲洗自动线”设备退货及退货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宏达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双倍定金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宏达公司在退回“锯冲铣钻自动线”和“锯冲洗自动线”设备同时,**公司应***公司返还相应的货款2536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分段计算如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为准,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165天,以2536500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费为55221.72元(2536500元×4.75%÷360天×165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利率4.25%为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1月28日共1178天,以2536500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费为404254.69元(2536500元×4.25%÷360天×1350天),合计459476.41元;2022年11月28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报价利率为准,以未退还货款为基数算至货款退还付清之日止。四、**公司与***公司共同***公司出具的关系说明,承认两公司之间是关联合作公司、各执股份,互补共赢、共同发展,在经营管理中各有分工等,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互持股份、共同经营、业务混同的合作关系,***公司应对**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宏达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与广州**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锯冲铣钻自动线”和“锯冲洗自动线”设备的合同部分;
二、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广州**焊接设备有限公司退回“锯冲铣钻自动线”和“锯冲洗自动线”设备,退货费用由广州**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三、广州**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设备款25365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459476.41元,合计2995976.41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22年11月28日,2022年11月28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报价利率为准,以上述未退还货款为基数算至货款退还清偿之日止;
四、广东斯***能装备有限公司对广州**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2元,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7537元,广州**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215元;鉴定费185000元,全部由广州**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强 鸿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