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

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4130号 原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街道万盛路以北,靖远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恒泰公司支付原告欠款2737894.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0998元;3.判令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新恒泰公司承担;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新恒泰公司承担;5.判令被告**对被告新恒泰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新恒泰公司于2018年3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DLY-XCHT-2018003号的单项工程铝型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恒泰公司承接的兰州奔马集团九洲(一期)保障房项目提供各种不同规格的铝型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新恒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未提出任何异议。截止2021年12月1日,被告新恒泰公司尚欠原告铝型材货款1434155.54元、违约金1303739元。2021年12月16日,被告新恒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函,确认被告新恒泰公司尚欠原告铝型材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737894.54元,被告**在还款计划承诺函中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亲笔签字,捺手印确认。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兑现承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新恒泰公司、**共同辩称,货款欠款数额为1434155.54元,违约金、律师费不承担,认可**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被告新恒泰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不同规格的铝型材。2021年1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函》约定:“被告新恒泰公司现尚欠原告铝型材货款及违约金利息2737894.54元(其中铝型材货款1434155.54元,违约金截止2021年8月16日为1303739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故不能按约定付款条件付款,2021年12月1日,经协商作出以下还款承诺:1.2022年1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2022年3月份开始,每次提货多付5万元至10万元,2022年年底将以上欠款全额付清。若被告未按期偿还,愿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单项干成铝型材购销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执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三年,并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上述承诺函签订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律师所向原告开具《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对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434155.5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函》仅是对原合同履行情况作出了确认,并未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原合同消灭,按照新的债权主张欠款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二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函》后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违约金应当以因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为基础,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自2018年4月12日起(违约之日)至2022年7月4日(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加计50%,即年利率6.525%计算为401348元(1434155.54元×1544天÷360×6.525%)。原告主张的律师***有约定且有《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新恒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434155.54元及违约金401348元,合计1835503.54元; 二、被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16元,由原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5920元,由被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