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民初6046号
原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以北、靖远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坊HB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走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宏达建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基业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劳务公司)、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公司)、陕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材料公司)、陕西宏达建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环保科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3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幸福基业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成源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2076.67元(按照年利率14.8%计算,暂从2021年11月27日至2022年5月25日总计179天,并按照此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3.请求判决被告**建筑材料公司、宏达环保科技公司、***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2822.5元(按照年利率15.3%计算,暂从2021年11月27日至2022年5月25日总计179天,并按照此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及其他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建筑材料公司、宏达环保科技公司、***劳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3月12日,在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出具(2020)甘04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建筑材料公司、***劳务公司、宏达环保科技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前向宏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890万元,其中货款8220331元,利息679669元;若**建筑材料公司、***劳务公司、宏达环保科技公司以银行承兑或商业承兑的方式支付,其自愿按照年息14%承担该承兑汇票所涉款项自2021年3月21日至承兑之日的利息,若发生到期后承兑汇票不能兑付的情况,造成的损失由**建筑材料公司、***劳务公司、宏达环保科技公司承担;若**建筑材料公司、***劳务公司、宏达环保科技公司不能于2021年3月20日前支付前述款项,则自愿承担未付部分款项按照年息15.3%计算自2019年7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民事调解书生效后,2021年3月19日,被告宏达环保科技公司背书给原告宏达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号230114603011520201127782912158,票面金额30万元整,出票日期2020年11月27日,到期日期2021年11月27日,出票人为被告幸福基业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幸福基业公司。
2020年11月27日,被告幸福基业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2021年2月10日,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成源劳务公司。2021年2月10日,被告成源劳务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被告***劳务公司。2021年3月17日,被告***劳务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被告**建筑材料公司。2021年3月17日,被告**建筑材料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被告宏达环保科技公司。2021年3月19日,被告宏达环保科技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宏达公司。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宏达公司持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承兑人被告幸福基业公司发出提示付款指令,但遭到拒付。
根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作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原告宏达公司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宏达公司的台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宏达公司的诉求。
经审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建筑材料公司、宏达环保科技公司、***劳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在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甘04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宏达环保科技公司在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向原告宏达公司出具金额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最终被拒付。2021年12月14日,原告宏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21)甘04执7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执行。2021年12月20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4执7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被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被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4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原告宏达公司所主张的债权系上述债权的一部分,在被告宏达环保科技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宏达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原告宏达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的救济,现其公司又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两个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讼主体也不完全相同,但两个诉讼针对的是同一笔债权,诉讼标的相同,原告宏达公司对同一笔债权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已构成重复诉讼。虽然,原告宏达公司在本院起诉后,又申请将被告***、***、***、**撤诉,但不影响本案已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73元,原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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