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2370号
原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宏达公司)与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西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西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4日为16488.89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0日,原告收到案外人陕西天顺成铝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231079100001920210126834525252,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显示出票人、承兑人陕西***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出票给被告中天西北公司,中天西北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顺成公司,天顺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于2022年1月25日到期。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9日提示付款,却被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天西北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在电子商票系统向被告发起追索程序,也未提供承兑汇票拒付证明等书面材料,不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律要件。被告与原告并无直接的交易关系和票据关系,对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交易关系的真实性,以及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有效性均无从判断。原告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出示票据。原告所述尾号5252商票并非被告背书转让票据,原告需在庭审现场演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被告并非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原告不应当由被告一方承担此项票据责任。综上,原告并非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不应承担案涉商票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6日,***侨公司向中天西北公司开具票号为231079100001920210126834525252,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信息显示:出票日期2021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5日,出票人、承兑人为***侨公司,收票人为中天西北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能否转让: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6日。中天西北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顺成公司,天顺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于2022年1月25日到期。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汇票到期当日进行提示付款操作,被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后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再次进行提示付款,仍被拒绝签收。2022年7月6日原告线上进行追索操作。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证书》(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流程)、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且背书连续,应属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依据其与天顺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受让了案涉汇票,成为合法持票人,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遭拒且在法定期限内向前手进行追索,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追索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中天西北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背书人应承担清偿义务,即向原告清偿汇票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天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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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