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兰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兰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3597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甘肃兰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618号1401室。
法定代表人:曾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通渭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兰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兰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甘肃兰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曾建平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0元、利息28800元,共计188800元;2、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原告承包了二被告在兰州古玩城装饰工程部分劳务工作,具体负责该工程负一楼至五楼的涂料油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施工后,每平方米按照15元进行结算。从2016年4月13日开始,原告及雇佣人员进入该项目工地进行干活,一直到2016年9月9日结束。原告在从事劳务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6年9月26日,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4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0000元,剩余16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兰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是原告与***之间的事,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兰州古玩城装饰工程项目部涂料工程工资结算详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给被告兰图公司的兰州古玩城工程项目中的涂料工程进行劳务工作,2016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兰州古玩城装饰工程项目部涂料工程工资结算详单载明:门头里外面积176平方米、负一层面积7278平方米、门油漆52平方米、一楼面积3997.2平方米、一楼夹层面积6287.34平方米、二楼面积4983平方米、二楼夹层面积5884平方米,合计28675.66平方米×15元=429864.9元。该结算单上盖有兰图公司兰州市古玩城项目部公章。庭审中,原告自认劳务结束后,被告兰图公司已给付劳务费240000元。
另查,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兰州市古玩城装修工程由被告兰图公司承包,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兰州古玩城装饰工程项目部涂料工程工资结算详单,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在被告兰图公司兰州市古玩城装修工程项目部进行劳务工作。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盖有兰图公司古玩城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被告又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兰图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给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延迟给付的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曾建平给付劳务费的诉请,因曾建平不是本案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被告***,因诉讼请求中未让其给付劳务费,故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兰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原告***承担176元,被告甘肃兰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伟 新
人民陪审员 ?刘惠媛
人民陪审员 ?郑彩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