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3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兰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618号1401室。
法定代表人:曾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上诉人甘肃兰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1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兰图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兰图公司仅认可盖有兰图公司公章、财务章及财务负责人签字的工资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系其个人制作,兰图公司不认可;二、本案所涉事宜是**和***个人之间的事,因兰图公司和***个人有约定,项目资金由***个人筹集,施工人员、材料由***安排,兰图公司仅负责外围协调工作,故本案与兰图公司无关;三、兰图公司与原告无协议关系,**提供的证据上的签章并非兰图公司公章,公司不认可,**与***口头约定的工资无法确定,可参考每月4000元。总之,本案系**与兰图公司之间的个人纠纷,与兰图公司无关。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法律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辩称,***和兰图公司是合作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9日,原告**到被告兰图公司的兰州古玩城工程项目处务工,原告**与被告兰图公司兰州市古玩城装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2017年7月10日兰州古玩城项目工资决算单中载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10个月,工资为80000元、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共计5个月,工资为180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总借支20000元,合计欠付劳务费78000元,该决算单上盖有兰图公司兰州市古玩城项目部公章。后经原告**讨要劳务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正宁路117号的兰州市古玩城装修工程是被告兰图公司承包下来的,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应是原告**是否在被告兰图公司兰州市古玩城装修工程项目部务工过,原告提供的工资决算单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兰图公司均认可该项目部于2016年9月10日撤场,之后由第三人进行施工。为此,兰图公司在古玩城项目部在此之前应予存在,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决算单是2017年7月10日盖有兰图公司古玩城装修工程项目部章的单据,兰图公司对2016年9月10日后所产生的费用提出质疑,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古玩城同一项目的工程。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对劳务费用并无具体的约定。但在庭审中,兰图公司对给付原告20000元的劳务费用以及给付原告4000元的工资表示认可,所以可以合理的理解为原告确在古玩城项目部务工过。为此,根据原告具体务工的时间段应由被告兰图公司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另被告兰图公司认可兰州市古玩城装修工程由被告兰图公司承包,兰图公司设有该古玩城装修工程项目部的章子,为此原告提供的决算单加盖了项目章,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并不存在的证据,且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其工程中工作的事实。原告与该项目负责人***对涉案的工程务工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兰图公司应根据原告在古玩城进场撤场的时间段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兰图公司认可***为兰图公司兰州市古玩城装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兰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甘肃兰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兰图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如果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兰图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兰图公司承认其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兰州市正宁路117号兰州市古玩城装修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该项目负责人为***,而在法庭询问中***承认其雇佣**在该工程项目中承担记录施工日志等工作,故可认定***雇佣**的行为系代表兰图公司的职务行为,兰图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主要为盖有涉案项目部印章的**在2016年3-5月份的工资表及对**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工资的决算单。兰图公司和***对印章的效力提出异议,但二人都承认该印章系***提供,***称该印章仅为材料章且曾被**保管过,但本院认为,在二人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印章应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即使盖章行为未经***的同意,也系兰图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并不能否定该印章在本案中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据决算单及**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进出场时间认定**的劳务费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在2016年9月10日撤场,原告的进场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决算单显示月工资为8000元,则兰图公司拖欠**的劳务费应为50666元,一审法院认定为5万元,**未提出异议,则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甘肃兰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诚
审判员 白丽娟
审判员 周瑞芹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卢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