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321民初2275号
原告:永昌锦鑫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园区109号。
法定代表人:杨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火车站东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景仲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永昌锦鑫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原告永昌锦鑫商砼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永昌锦鑫商砼有限公司以与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永昌锦鑫商砼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44元,减半收取计3822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董奎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