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10062号
原告: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7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46455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经理。
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五星坪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351402634H。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1月26日,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受伤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2022年2月14日,本院依职权恢复诉讼。原告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1281.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张掖苑区加油站汽服中心逾期付款利息20108.88元,张掖北环路加油站汽服中心逾期付款利息7131.43元,张掖南关加油站汽服中心逾期付款利息18256.42元,张掖东环路加油站汽服中心逾期付款利息15953.3元,最终以被告实际全额清偿之日为准计算,以上五项合计:382731.5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建张掖东环路加油站汽服中心、张掖南关加油站汽服中心、张掖北环路加油站汽服中心以及张掖苑区加油站汽服中心新建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张掖东环路加油站汽服中心新建项目审定结算价款为347389.10元,张掖南关加油站汽服中心新建项目审定结算价款为396241.50元,张掖北环路加油站汽服中心新建项目审定结算价款为220438.21元,张掖苑区加油站汽服中心新建项目审定结算价款为618046.23元,合计审定价1582115.04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盖章确认。2016年9月,原、被告就上述加油站汽服中心新建项目分别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与审定结算价款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1250833.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共计支付1260833.52元,剩余工程款321281.5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至今未予支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原告已全面实际履行了承包人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第三方审计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合同是施工结束并结算后补签的,合同没有明确付款期限,我公司也在陆续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期是2020年1月13日支付的。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张掖东环路加油站汽服中心、张掖南关加油站汽服中心、张掖北环路加油站汽服中心以及张掖苑区加油站汽服中心共四个加油站汽车服务中心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内容为装修装饰、土木改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3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4月底工程完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核。2016年8月25日,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4份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其中张掖东环路加油站汽服中心新建项目审定结算价款为347389.10元,张掖南关加油站汽服中心新建项目审定结算价款为396241.50元,张掖北环路加油站汽服中心新建项目审定结算价款为220438.21元,张掖苑区加油站汽服中心新建项目审定结算价款为618046.23元,合计审定价1582115.04元。原、被告均在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加油站汽服中心新建项目分别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与审核结算价款一致。合同就工程价款支付约定,第一期支付预算金额的30%,第二期支付预算金额的20%,支付条件为洗车机基础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通过。第三期支付预算金额的10%,第四期在竣工后第七个月起,甲方每期(共八期)支付预算金额的5%,每期支付30902.3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苑区店工程进度款370827.74元,支付北环路店进度款132262.93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东环路工程进度款208433.46元,支付南关店工程进度款237744.90元;2017年7月24日支付四店工程进度款259640.27元,2017年12月27日支付工程款369494.94元,其中11021.91元用于支付北环路店工程款,30902.31元支付苑区店工程款,其余款项用于支付张掖以外地区汽车服务中心工程款;2020年1月1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共计支付四店汽车服务中心工程款1260833.52元。下欠工程款321281.52元。2020年6月3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缴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公司在收到催收函10日内将欠款3484682.95元(含外地工程款)付清。2021年8月24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收函10日内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4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4份、银行电子回单及进账单、催款函、利息计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只是约定第四期即最后一期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第七个月起分八期支付。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底完工,工程竣工后的第七个月即2016年11月,按该约定,前期60%的工程款至迟应在2016年11月之前付清,下剩40%的工程款应从2016年11月起分期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1月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尾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远超合理宽限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27日和7月24日起计算利息,并按年利率4.75%计息。对此,本院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起诉时的LPR计算,即以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计息时间酌情从2018年1月1日起算。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承担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为47075元[(331281.52元×3.85%÷360×742天=26288元)+(321281.52元×3.85%÷360×605天=20787元)]。被告要求追加被告公司出资人,即公司股东北京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承担利息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1281.52元,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7075元,合计36835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1元,由被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正   委
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
人民陪审员      赵东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乾乾
书记员胡彩虹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