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802民初8363号
原告:兰某,男。
被告:庞某,男,生于1984年4月16日,系甘肃天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彭大高速四十里铺镇海寨沟服务区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负责人。
被告:甘肃天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黄官寨东队二区商住一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79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兰某与被告庞某、甘肃天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兰某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兰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兰某承担。
审 判 员 刘 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伟
书 记 员 郭虎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