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3782号
原告: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79号。
法定代表人:景仲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五星坪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铭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义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被告爱义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铭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义行公司支付工程款480588.89元;2.判令爱义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362.39元,最终以实际全额清偿之日为准计算;3.判令爱义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兴公司从爱义行公司处承建兰州新区中港加油站汽服中心新建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9月,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爱义行公司委托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定结算价款为817648.16元,双方均予盖章确认。现爱义行公司向华兴公司付款共计337059.27元,剩余工程款480588.89元未付。华兴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爱义行公司辩称,双方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17648.16元,但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需要确认金额,故无法确认尚欠工程款,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华兴公司与爱义行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兴公司承包兰州新区中石油中港加油站内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完成后,经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总价款为817648.16元,双方均盖章确认。2017年1月20日爱义行公司向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45294.45元,2017年5月12日支付81764.82元,2021年2月7日支付20000元,共支付347059.27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银行电子回单、进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17648.16元,现华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7059.27元,尚欠工程款470588.89元未付,爱义行公司理应支付。至于华兴公司认为2021年2月7日收到的20000元中,其中10000元不是案涉工程的,而是另一项工程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是支付给案涉工程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爱义行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7日,故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2月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70588.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9月1日(华兴公司主张)为12728.78元。2021年9月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综上所述,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0588.89元、逾期付款利息12728.78元(计算至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05元,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0元,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治彦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