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321民初7号
原告:永昌锦鑫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园区109号。
法定代表人:杨雪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客运中心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景仲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韬,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永昌锦鑫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永昌锦鑫商砼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永昌锦鑫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董奎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