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1809号
原告: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57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五星坪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义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义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8,1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19,164.40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最终以被告实际全额清偿之日为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兰州市七里区玉金加油站装饰装修土木改建工程,该工程实际总价款为1,298,000元。2016年7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9,810元,剩余工程款1,058,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爱义行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价款,需要双方进一步核对,且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爱义行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兴公司承建爱义行公司承包经营的兰州玉金加油站内汽服中心洗车房的装修项目,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656,600元,工期3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分四期支付全部工程款。如延迟支付工程结算款,每延误一日应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限额为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2016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项工程款为641,400元,工期45天。该工程的实际价款为1,298,000元。2016年7月华兴公司如期完工并交付给爱义行公司,爱义行公司验收之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7年1月20日爱义行公司支付工程款196,980元,2017年12月27日支付工程款32,83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1万元,余款1,058,190元至今未付。华兴公司在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爱义行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华兴公司依约完成了装修项目施工义务并验收交付,爱义行公司应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爱义行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余款至今未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爱义行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付清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华兴公司要求爱义行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1,058,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兴公司要求爱义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华兴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华兴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8,190元;
二、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华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58,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9元,由被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