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740号
原告甘肃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兰工坪437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05312501-8。
法定代表人魏绪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福,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文成,男,汉族,甘肃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厍永活,男,汉族,甘肃永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厍庆国(厍永活之子),男,汉族,甘肃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马连霞,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元,男,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
原告甘肃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厍永活,第三人**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管福、邵文成,被告厍永活委托代理人厍庆国、马连霞,第三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厍永活在原告承建的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工程的地下停车场干活时受伤。原告承建的该工程中,已将地下室圈梁、构造柱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元,被告厍永活是受雇于**元干活时受伤,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家人纠集他人到施工地闹事,原告怕影响工程进度,向被告垫付了12万元医疗费,并出借人民币7263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8日,永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82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未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支配,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仲裁时证人证言存在虚假,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厍永活辩称,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一直在原告恒昌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干活,所干工作不固定,什么地方有活,随时受原告指派。发生事故前,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筋拉结和瓦工工作。2014年10月21日,被告在该工程的地下室干活时,从高处摔落致伤。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元都是给原告干活,不存在分包和雇佣关系。
第三人**元述称,2014年10月,原告恒昌公司项目部经理邵文成给第三人打电话,称原告承建的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中地下室圈梁、构造柱部分让第三人完成。双方口头约定,第三人完成1米,由原告支付20元费用。因第三人一人无法完成该工作,恰好厍永活当时也没活干,于是,被告和第三人一起施工。第三人和被告的报酬均从干完工作的工程量结算款中支付。第三人也是在给原告干活,双方没有签订分包合同,不存在分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恒昌公司承建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工程。2014年10月初,原告恒昌公司将其承建该工程地下停车场的圈梁、构造柱劳务部分交由第三人**元完成,约定完工1米,由原告向**元支付费用20元。后**元又联系了被告厍永活与其共同施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从原告给**元结算的工程量价款中平分。2014年10月21日,被告厍永活在该工程地下停车场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永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永劳仲裁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告厍永活与原告恒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述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2份、恒昌公司与**元的工程量结算书1份、恒昌公司与付长平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及付款申请2份、收条2份、银行回单2份、恒昌公司与王永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工程量结算书1份、原告申请出庭的王永琛、付长平的证言;被告申请出庭的李长付、赵菊英、祝春芳的证言、通话录音光盘1张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墙拉结筋分项分部结算单1份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当事人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反之则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被告厍永活通过第三人**元联系,共同到原告恒昌公司承建的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工程地下停车场提供劳务,被告与原告恒昌公司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厍永活的劳动报酬标准、工作时间、均不受原告支配和管理,与恒昌公司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性和人格上的从属性,其提供劳务具有短期性、临时性、一次性的性质。故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厍永活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肃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厍永活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甘肃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玉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