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正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91号第1幢第2104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煌市华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新建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党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安装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正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原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煌市华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华戎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肃北县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装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严重违反法理基础;2.其与华戎公司有联合体协议,相互之间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且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联合体双方只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承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对中标项目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根本目的就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破坏了交易秩序和市场原则;3.剩余工程款迟迟不到位,责任不在安装建设公司。即使存在材料款清偿责任,也应由华戎公司向安装建设公司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正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联合体成员基于共同项目所需,对外签订的合同及发生的债务,联合体成员之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安装建设公司两次向其付款,该付款行为本身就能证明作为联合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履约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肃北县住建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从项目招投标到工程建设,其只与安装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肃北县集中供热管道外网协议书》是华戎公司与正原公司自愿签订,应由华戎公司承担一切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对于安装建设公司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安装建设公司与华戎公司组成联合体后,由安装建设公司作为牵头单位与肃北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完成联合体的中标项目,由华戎公司与正原公司签订《肃北县集中供热管道外网(材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正原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华戎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肃北县集中供热管道外网(材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束的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华戎公司与正原公司,但联合体承包区别于一般的工程承包,其涉及的项目规模大、结构复杂,华戎公司与正原公司签订协议所涉标的物是用于集中供热项目,安装建设公司在具体施工中亦使用了华戎公司采购的保温管,也享受了由此带来的利益。虽安装建设公司与华戎公司在联合体协议书中明确了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但该职责分工并不影响华戎公司与安装建设公司对外共同承担责任。从另一方面讲,也有利于避免联合体各方利用履行能力的差异而逃避债务、损害相对方利益的情况。二审法院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签订目的、案涉合同履行及受益情况,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改判安装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综上,安装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淑梅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 任莉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雨欣
书记员何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