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上诉人甘肃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8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l821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甲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为***,2020年5月***突发疾病去世,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业务及财务审计时获知甘肃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张,电子回单收款方为某丙公司,摘要“借款”。通过时任副总经理***了解得知,上述款项用于与某丙公司合作购买履带吊。某甲公司立即联系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多次推诿,未向某甲公司出示购买履带吊的任何资料。2021年6月13日某甲公司派工作人员到某丙公司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2699号l幢1009室询问有关情况,某丙公司空无一人,经打听得知某丙公司在该地址几年来无任何工作人员,公司营业场所处于关闭状态。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到江苏省响水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工作处)找***询问有关4131000元款项用途,***避而不见。在无任何信息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只能依据甘肃银行电子回单摘要“借款”进行诉讼,于2022年3月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某丙公司辩称4131000元用于购买中联重科ZCC9800W履带式起重机(800吨级),并当庭提交了《设备股份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支付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铭牌、合格证、收据等。通过庭审,某甲公司才知某丙公司购买履带吊的事实,依据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驳回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据此,某甲公司确定双方合作购买履带吊。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多次联系某丙公司及***、某丙公司代理人,希望某丙公司按照《设备股份合作协议》第(三)设备运营7向某甲公司提供月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报表、对外签订业务合同等,但某丙公司始终未向某甲公司提供任何资料。2022年6月23日某甲公司安排公司高管到达江苏某某吊装有限公司***处,***言明尽快安排人员提供吊车运营及财务资料,之后某甲公司多次联系,没有任何消息。2022年至今某甲公司仅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获得有关购买履带吊及支付租金的情况,在庭审中某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月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报表、对外签订业务合同等义务,2020年至今某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丙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于2020年4月19日签订《设备股份合作协议》,在长达4年之中,某丙公司自始至终未向某甲公司提供购买履带吊及履带吊对外出租经营情况、收益状况。某甲公司通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仅获得购买履带吊及支付租金的情况,但对某丙公司履带吊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一概不知。某甲公司认为,购买履带吊主要目的是为获取经营收益,某甲公司投资4131000元仅能通过诉讼获悉购买吊车及支付租金这一事实,但对履带吊的经营及收益情况一无所知,某丙公司拒绝履行己方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剥夺了某甲公司设备合作的知情权及收益权,致某丙公司合作目的无法实现。某丙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请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辩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确认《设备股份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某丙公司在2020年购买案涉设备,该协议约定有效期限和使用年限相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事务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财产,案涉设备的前期8100000元出资已经转化为厂家履约保证金,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作设备所处的行业具有很强的流动性,需要全国各地作业,有时需要挂靠第三方施工,双方的合作只能采取各自委托一名项目经理进行管理的模式,该合作事项不是专业化公司的运营模式,不可能有专业的财务报表,所以一审法院结合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突然离世,公司陷入混乱,进而疏于对合作设备管理的情况,某丙公司并非没有及时将财务情况告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一直没有向某丙公司明确***是否继续代表某甲公司或者重新授权委托其他项目经理。另外,本案没有达到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均存在瑕疵履行,可以采取除解除合同以外的补救措施。最后,某丙公司不否认合作的事实,但近年市场环境不好,设备产生亏损,某丙公司独立偿还每月300000元的分期款,虽然双方产生分歧,但某丙公司压力更大,也更希望双方对过往账目进行核对,且合作设备具备残值,对于是否继续经营,仍需双方共同决定。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股份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某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投资款共4131000元;3、依法判令某丙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利息损失657426元(自2020年4月28日暂算至2024年7月28日,直至所有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4788426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股份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共同出资、以乙方名义购买中联重科ZCC9800W履带式起重机(800吨级)及设备运营事宜,设备询价价格:27000000元;甲乙双方的合作,不另设立项目公司或合伙体,双方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设备买卖协议,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设备,设备由甲方负责运营,专用于承揽起重吊装业务,甲方对设备运营,单独建账及核算,并在甲方名下设立单独银行账户,设备运营的盈利或亏损,由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享有和负担。甲方、乙方出资比例为:甲方51%,乙方49%,双方的出资款,按买卖协议中的分期付款期限和金额,分期支付。买卖协议的付款方式:分期付款,首付30%。设备由甲方单独运营,乙方不参与设备运营,甲方负责对外承揽业务并收取设备运营的收益和承担设备运营的风险。设备运营的所有收、支,均需通过前列甲方单独设立的银行专户进行,设备运营收入不足以支付后续期限的分期设备款时,甲方、乙方对不足部分的金额,仍按照比例承担出资义务。设备运营期间,甲方应每月向乙方提供财务报表,每年向乙方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并附相关财务报表,并在发生对外签订业务合同(含相关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3日内,向乙方提供合同副本或复印件。发生亏损时,乙方有权查阅、复制设备的会计账簿和凭证、银行专用账户的资金收支情况及财务报表。甲方拒绝提供前列报告、报表、合同、账簿、凭证及专用账户资金收支情况的,以乙方认定的数据为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设备股份合作协议》抬头部分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某丙公司系书写错误,实际情况为以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为准,即合同甲方为某丙公司,乙方为某甲公司。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按协议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甘肃银行向某丙公司转账2000000元,2020年4月27日向某丙公司转账2131000元,总计向某丙公司转账4131000元。后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诉至法院。 2020年4月28日,某丙公司与案外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购买型号为ZCC9800W的履带吊一台,单价27000000元,货款支付为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付款。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用收据、合同专用条款、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铭牌,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某某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表》。 另查明,某甲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31000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13民初6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甘肃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请”。本案庭审中,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均认可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设备股份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某甲公司要求解除《设备股份合作协议》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股份合作协议》对设备的概况、合作方式、出资及设备购买、设备运营、成本、利润(净收益)和分红、设备所有权及股份转让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某某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表》,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条款、铭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某丙公司已经履行了《设备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的设备购买义务,且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设备可以固定,虽然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购买的设备存疑,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某甲公司在双方已经签订《设备股份合作协议》,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形下,以某丙公司未履行《设备股份合作协议》第3.7条约定的提供财务报表等义务,要求解除合同,首先,某甲公司虽然表示其要求某丙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仅依据于2024年4月7日向***发送的微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某丙公司不履行相应义务,同时结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原告认可协议公章真实性,但否认签名系***书写……,同时表示,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突然去世导致公司运营混乱”的事实,某甲公司将未提供财务报表,进行结算的责任归咎于某丙公司欠缺事实依据。其次,双方签订《设备股份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于合作共同购置设备用于租赁,某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履行了购置设备、对外出租经营的合同义务,是否提供财务报表并不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某丙公司亦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某甲公司诉请解除《设备股份合作协议》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甘肃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25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复印件)两份,证明2021年6月,某甲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某丙公司了解4131000元有关情况,某丙公司上海宝山区注册登记地址无任何办公人员,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了解有关情况,2022年6月,某甲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原股东)处询问吊车相关情况。某丙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某甲公司陈述其与某某吊装有限公司有另外的合作及诉讼,某丙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公司的负责人见过面,双方之间有合作及诉讼,另外不存在某甲公司陈述的其不知道有合作设备的事实,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前期约定,某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指派的员工进行工程承揽施工等一系列活动,也不存在未及时对接提供账目的事实。某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签订案涉《设备股份合作协议》均不持异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一审提交的银行回单、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保证金收据、《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22)沪0113民初6291号民事判决书、设备铭牌、《产品买卖合同》、欠款明细表,一审认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设备股份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在《设备股份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条件。某甲公司主张依据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三)设备运营第7项约定:“设备运营期间,某丙公司应每月向某甲公司提供财务报表,每年向某甲公司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并附相关财务报表,并在发生对外签订业务合同3日内,向某甲公司提供合同副本或复印件……”某丙公司未履行该协议条款约定的合同义务,致使某甲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虽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某甲公司提供财务报表、财务报告及相关业务合同,但不能以此认定某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某甲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某甲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履带式起重机的购机款是否付清,履带式起重机是否投入运营、如投入运营是否产生盈利、是否有亏损及具体金额。根据案涉《设备股份合作协议》约定,设备运营的盈利或亏损,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按出资比例享有和负担。因此,在上述合作事项不明确的情形下,某甲公司诉请某丙公司返还其全部出资及支付相应利息,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设备股份合作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提供案涉履带式起重机的购买、融资租赁、运营的相关财务报表、财务报告。双方可就案涉履带式起重机购机款、运营支出收益等核对账目,厘清各款项金额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8元,由上诉人甘肃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铧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